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初字第278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张亚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文霞,女,32岁,国家公务员,系自诉人张亚娥的儿媳。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自诉人张亚娥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一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亚娥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文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于庭审中提出民事反诉,亦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亚娥诉称,2001年4月19日晚,自诉人与其丈夫李某乙因家庭琐事找被告人李某甲理论,期间自诉人遭到被告人李某甲殴打,造成轻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甲向自诉人赔礼道歉,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310元、差旅费34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及三年大病保险费6000元,共计8850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诉人张亚娥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伤因不明,不排除自伤可能;该起纠纷因自诉人张亚娥辱骂其而引起,主要责任在自诉人张亚娥一方。并反诉称该起纠纷中其被自诉人张亚娥打伤,要求判令自诉人张亚娥向其赔礼道歉。

自诉人张亚娥对上述反诉诉称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亚娥与被告人李某甲系嫂叔关系,多年来因家庭琐事存有积怨。2001年4月19日中午,自诉人张亚娥放羊回来,途中恰遇被告人李某甲扛毛竹经过,引起羊走散并踩踏庄稼地。自诉人张亚娥因此出言辱骂被告人李某甲一句,引起双方对骂。当日傍晚7时许,自诉人张亚娥与其丈夫李某乙(即被告人李某甲之兄)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上门评理,双方又发生纠纷,并动手殴打,后自诉人张亚娥的二儿子、儿媳也参与其中。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自诉人张亚娥鼻部受伤,其本人也受轻微伤。

事发当晚,自诉人张亚娥被家人送往宁波李某利医院治疗,后又于4月22日、5月8日在该院及白峰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898.6元(凭已提供发票计算)。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张亚娥系钝性击伤鼻部,致鼻骨塌陷骨折,构成轻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张亚娥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在陈述本案纠纷发展过程上不尽一致,但均证明自诉人张亚娥的鼻部伤系纠纷中被告人李某甲行为所致,且从各方陈述的事实经过看,该起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引发的殴打事件,被告人李某甲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证明双方历来不和的事实及该起纠纷的起因;北仑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报告证明自诉人张亚娥鼻部伤构成轻伤;自诉人张亚娥提供的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凭实计算其已为治疗此伤花费医疗费898.6元,但6月3日的二份发票金额,因没有相应病历记载相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张的自诉人张亚娥在纠纷中打了其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亚娥与被告人李某甲为嫂叔,本应和睦相处,互尊互爱,但双方却积怨多年,又为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造成自诉人张亚娥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自诉人张亚娥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自诉人张亚娥一方在该起纠纷中有相当过错,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可判令其赔偿自诉人张亚娥全部经济损失的70%。在自诉人损失的计算上,除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据实计算外,对其就医交通费和误工费可据实情考虑计算;诉请的所谓“三年大病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自诉人张亚娥基于精神损失提起的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反诉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因此其反诉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给自诉人张亚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张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反诉诉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颖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