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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李a、朱a、刘a名誉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

被告张a,女。

委托代理人李a,概况同上。

被告刘a,男。

原告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朱a、刘a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a的起诉,申请追加张a为被告。之后,本院依法追加张a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a即被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李b系被告李a和张a之女,刘c系被告刘a之女,李b和刘c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三被告因不满李b和刘c在工作中受公司领导批评,于2009年12月先后多次,采用至原告办公地长时间聚集、阻碍公司领导办公或外出、在员工办公区域大声喧哗、辱骂威胁员工以及对公司董事长进行人身攻击等多种手段,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原告部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安保配置大量增加,主要管理者日程安排被迫打乱等,在公司员工及客户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破坏原告管理秩序,并造成原告有形及无形资产的重大损失。为维持法人合法的经营管理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李a、张a辩称,李b系其两人之女,在原告公司前台工作。2009年12月22日因其女儿未看到推销人员进入公司而被公司董事长批评,并被迫离开公司。次日上午9时,其两人至原告公司了解情况,原告公司董事长拒绝接待其两人,并将李a甩倒在地。其两人与公司总经理商谈,要求公司按劳动法进行赔偿,并将要求写在纸上由总经理传递给董事长,董事长未答应其要求也未接待其两人,其两人离开原告公司。当晚,原告公司总经理打电话通知其女儿至公司取劳动手册和解聘书。24日上午李a至原告公司,遇到被告刘a,等到15时才见到原告公司总经理,总经理称31日给解聘书。12月31日李a又至原告公司,由原告代理人接待,但仍未拿到女儿的解聘书。原告称其在原告办公地大声喧哗、辱骂员工、扰乱公司办公秩序等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a辩称,刘c系其女儿,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12月8日晚,其女儿告知其被公司无故辞退,故次日上午其至原告公司,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公司员工先打了其。当天下午公司董事长接待了其,同意按法律规定解决,让其女儿带薪休息至31日,并称过一、两个星期再谈赔偿事宜,故其回了家,并未在公司吵闹。12月17日,原告公司董事长助理打电话让其至公司面谈,故其于23日又至原告公司,由公司一位经理接待,主要商谈公司解聘其女儿后的赔偿事宜。后其听到吵架声并看到公司董事长和另两位被告发生争吵。公司副总经理告知其24日上午10时解决此事,且当晚原告公司经理徐a打电话让其次日至公司解决问题,故其于24日上午10时又至原告公司,在公司门口遇到李a,公司保安将其两人拦住,也无人接待其两人。其两人在公司电梯口等到下午2时30分,原告公司徐a称赔偿事宜由董事长决定,要求其两人于31日至公司解决问题,其两人离开了公司,并未发生争吵。12月31日其又至公司,由原告代理人接待,其将之前的情况又陈述了一遍,后离开公司。其与另两位被告不相识,系独自至原告公司。原告所称不实,其为女儿之事至原告公司,未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称2009年12月9日,刘c与公司总监为工作安排产生矛盾,次日9时被告刘a至原告公司,进入公司办公区域大吵大闹,对一女员工进行辱骂等,至14时离开,破坏了工作环境。李b与董事长在工作中产生矛盾,12月23日被告李a和张a至公司,刘b接待了该两位被告,张a与刘b刚开始谈话,李a即扭住刘b衣领,双方发生扭打,刘a则推开阻拦的人员并进行恐吓。被告还在办公区域抽烟,找各部门经理谈话,阻拦董事长外出,之后原告只能调取保安把守公司。24日被告又至公司,与保安聊天、抽烟、打闹等,影响公司办公。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音像资料两盘,原告称系事发时的录像。2009年12月9日9时31分至14时46分系刘a在原告公司的时间,9时33分30秒至9时39分50秒,刘a在原告办公室对公司女员工进行威胁,与公司男员工发生冲突;12月23日10时06分至17时15分系三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时间,10时22分50秒至10时24分许,刘b与三被告发生冲突,之后至15时,一直有小磨擦;12月24日9时50分至15时30分系李a和刘a在原告公司的时间,当日未发生激烈冲突,刘a和李a一直坐在会客室;2、房屋租赁合同1份、转帐凭证1份,原告意在证明其公司租赁房屋的租金及无法办公导致的直接损失;3、车票8张,原告意在证明其公司调配保安支出的交通费;4、付款单3份、支票存根3份,原告意在证明无法正常工作的工资损失。

被告李a、张a向本院提供通知书1份、通话详单1份(均系复制件),两被告意在证明2009年12月23日晚原告公司总经理徐a打电话给其女儿,通知其于次日取解聘书。

被告刘a向本院提供通话详单1份(系复制件),其意在证明2009年12月17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长助理通知其于23日至公司,12月23日晚由徐a打电话通知其女儿于次日10时30分至公司解决问题。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以及原告所称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时间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3、4项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b、刘c原系原告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李a、张a系李b的父母,被告刘a系刘c的父亲。三被告为各自女儿与原告发生劳动纠纷一事,被告刘a于2009年12月9日9时31分许至原告公司,14时46分许离开公司;12月23日10时06分许,三被告进入原告公司,17时15分许离开;12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a和刘a又至原告公司,于15时30分许离开。12月9日和23日,被告方与原告公司人员曾发生短时间的冲突和磨擦。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中,租金损失8,333元、调动山东工厂保安至上海的车票损失994元系直接损失,员工请假及办公效率降低的工资损失16,874元、商誉受损等无形资产损失8万元为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三被告各自的女儿与原告发生劳动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劳动争议,三被告虽称至原告公司系为解决纠纷,且之后由公司通知其前往,但被告方至原告公司后长时间滞留,确有欠妥之处。然而作为原告公司,应人性化处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妥善解决与职工发生的劳动纠纷,尽可能理解员工家长的心情,且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的行为已扰乱其公司的办公秩序、经营管理并造成一定后果,以及致其商誉受损等,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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