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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1-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40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初中丈化,农民,家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张某乙,女,1946年11月21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民事赔偿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民事反诉一案,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自诉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系嫂叔关系,多年来因家庭琐事存有积怨。2001年4月19日中午,自诉人张某乙放羊回来,途中恰遇被告人李某甲扛毛竹经过,引起羊走散并踩踏庄稼地。自诉人张某乙因此出言辱骂被告人李某甲一句,引起双方对骂。当日傍晚7时许,自诉人张某乙与其丈夫李某(即被告人李某甲之兄)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上门评理,双方又发生纠纷,并动手殴打。后自诉人张某乙的二儿子、儿媳也参与其中。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自诉人张某乙鼻部受伤,其本人也受轻微伤。

事发当晚,自诉人张某乙被家人送往宁波李某利医院治疗,后又于4月22日、5月8日在该院及白峰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898.6元(凭已提供发票计算)。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张某乙系钝性击伤鼻部,致鼻骨塌陷骨折,构成轻伤。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丁的证言、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报告、自诉人张某乙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为嫂叔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尊互爱,但双方却积怨多年,又为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造成自诉人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自诉人张某乙一方在该起纠纷中有过错,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给自诉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反诉诉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自诉人张某乙的鼻部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张某乙的伤不是其行为造成,不排除张某乙自家人误伤或张某乙在追打过程中被杂物绊倒所致。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李某甲在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张某乙的民间纠纷中致张某乙鼻部轻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张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自诉人张某乙的指控,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伤害其鼻部的事实;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上诉人李某甲在纠纷中致伤张某乙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乙鼻部的伤系上诉人李某甲所造成的事实;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法医鉴定报告,证实张某乙系被人钝性击伤鼻部,致鼻骨塌陷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张某乙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其损伤、就医情况和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在挨打时用手乱挥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李某甲在民间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浓法应予赔偿。但张某乙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上诉人李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关于张某乙的伤不是其行为造成,可能是自家人误伤或自己摔伤的上诉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防

审判员谢利群

代理审判员邵芳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钱轶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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