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X区新桥渔场湾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1971年11月出生,该处职员,住(略)--3--2--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玉带山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69年5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屈某,女,1962年2月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通用公司与重庆中渝机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用公司按约供货,重庆中渝机电公司收货后尚欠货款59,875.20元未按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用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由于重庆中渝机电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是被告屈某挂靠被告新桥街道开办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而被告新桥街道在开办该公司时实际未投入注册资金400.000元,应认定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份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因被告新桥街道开办的重庆中渝机电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挂靠的被告屈某承担,故对于本案债务应先由被告屈某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新桥街道在未投入的400.000元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乃判决:一、由被告屈某给付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875.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屈某给付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875.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1998年6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不足部份,在400.000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宣判后,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任何购销业务,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是上诉人,第二被告是重庆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审判决的第一被告却成了屈某,第二被告却成了上诉人,原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是采取严谨的工作态度办案,必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3日和1998年1月24日,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中渝机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二份,主要约定,由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给重庆中渝机电公司单元式空调机6台,单价30,240元/台,下浮10%,总计货款163,296元,先预付2,000元,设备运到现场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提货时间分别为1997年11月前和1998年2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重庆中渝机电公司预付货款2,000元,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供货,但重庆中渝机电公司仅付货款101,420.80元,尚欠货款59,875.20元未付。
1992年7月,重庆市X区中渝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经工商登记设立,该经营部工商档案载明,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屈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12万元,主管部门为新桥街道办事处,注册资金来源由街道企业办公室拨款5万元,企业办公室拨商品注册资金7万元。1993年10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重庆市X区中渝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变更为重庆中渝机电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40万元。对上述注册资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并未实际投入。
1999年3月,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与重庆中渝机电公司签订解除隶属关系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解除隶属关系,重庆中渝机电公司在企业开办时的注册资金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出资,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未投资,重庆中渝机电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并已缴清拖欠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费。
1999年5月24日,重庆中渝机电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向工商部门申报称,人员、设备、物资已处理完毕,无债权债务。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在主管部门一栏盖章签署“同意注销”字样。
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依法追加屈某为本案原审被告,并口头裁定同意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重庆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帐单、解除隶属关系的协议、工商档案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并无争议,仅对其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提出上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在开办企业进行投资时,必须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否则,应当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虽未与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该公司对外产生了债务,且该债务未被清偿时该公司已被注销,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作为该公司的主管单位和投资人,依法应当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400,000元范围内,对其开办主管的重庆中渝机电公司对该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虽与重庆中渝机电公司签订有重庆中渝机电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重庆中渝机电公司自行负责的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依法追加屈某为本案原审被告,并口头裁定同意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重庆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程序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76.50元,其他诉讼费340元,合计2716.50元,由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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