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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等诉叶某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xx(略)事务所(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xx(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xx师事务所(略)。

被告严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xx师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xx,公司职员。

第三人叶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叶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严xx(母女关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xx、张某与被告叶某甲、严xx、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叶某乙、叶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叶某甲、严xx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xx,第三人叶某乙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张某诉称,2004年4月2日张丙(原告周xx之夫,张某之父,现已死亡)与被告叶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略)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40万元的总价款转让给原告一家。原告将40万元购房款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叶某甲,叶某甲也写下了相应的收条,并将系争房屋交与原告实际使用,原告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了使用该房屋的所有费用。2009年12月30日系争房屋已经具备房屋产权移转条件,原告遂要求被告依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遭被告叶某甲的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已变卖原有住房,现原告除系争房屋外无房可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叶某甲、严xx、第三人叶某乙、叶某丙将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两原告,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叶某甲承担。

被告叶某甲、严xx辩称,系争房屋系叶某甲、严xx、叶某乙、叶某丙的动迁配套安置房,根据有关规定,动迁房在办理产权后的五年内不得买卖,故张丙与叶某甲签订的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系争房屋为被告一家四口共有,叶某甲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私自处分房产。且原告并非合同签订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按法院判决结果履行。

第三人叶某乙、叶某丙辩称,系争房屋为第三人的动迁安置房,叶某甲与张丙签订的买卖合同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确认叶某甲与张丙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甲与严xx系再婚夫妻,第三人叶某乙系被告叶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第三人叶某丙系被告叶某甲与严xx婚后所生之女。系争房屋系叶某甲户原住白遗桥唐家桥生产队xx号房屋2002年6月动迁后分配的安置房,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被告叶某甲、严xx、第三人叶某乙、叶某丙。2004年4月2日,被告叶某甲与张丙(原告周xx之夫,张某之父,于2006年8月14日报死亡)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叶某甲、严xx(甲方)将系争房屋(面积约73.45平方米)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丙、周xx、张某(乙方),并对税费承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得到产权证不给予转给乙方,甲方因违约支付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正,并全额退还乙方购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及乙方装修费陆万元正。乙方不支付房屋租金……”同日,被告叶某甲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张丙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40万元,水、电、煤气费已付清。其后,原告一家遂搬至系争房屋内居住,并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

审理中,上海xx物业管理部出具证明称,2004年4月2日叶某甲曾与张丙一同至其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叶某甲明确表示已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给张丙,张丙当场支付了2004年的物业管理费,其后的物业管理费也均由原告一家支付,期间原告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又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现为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张丙父母在张丙生前均已死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某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甲、张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xx与两名第三人作为叶某甲之家属,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在原房屋拆迁且系争房屋实物交付多年后,均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叶某甲也收取了合同对价。故本院推定被告严xx与第三人对于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两原告作为张丙之继承人主张合同权益并无不妥,应于支持。第三人关于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甲、严xx、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某乙、叶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xx、张某办理(略)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周xx、张某名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周xx、张某负担;

二、第三人叶某乙、叶某丙的诸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2600元,第三人叶某乙、叶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魏思奇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 毨W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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