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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3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X镇X街三小区某号。2006年1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X镇X村寨坪组。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X乡X村树立组。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李某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楼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479元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幢X号楼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俞某价值人民币1,256元的格力强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7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玉昆小区一期X号楼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茸飞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某至本区X街道华亭新家苑(银杏苑)X号楼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某被当场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楼梯口附近,欲窃取余某某凌鹰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发现,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俞某、沈某、胡某、余某某陈某,证人陈某、何某、徐某、洪某、鲁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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