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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9年l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了(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3日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承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仓库四间,月租金共计900元(不含水、电费),时间一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足额交纳当月租金及水电费,逾期按日5%加收滞纳金,逾期十五天以上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场地、没收全部保证金。保证金为每间5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期内不能私自转让他人或存放非场内商品。不按期交纳租金或水电费,如违约扣除全部合同保证金外,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因原告未能按时缴纳水电费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及时交水电费无结果后,于2007年8月11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认为合同已无法履行,遂搬出租赁的房屋。尔后,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因原告几次欠交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违约在先,被告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即搬出,并交出租赁的房屋,双方已自行解除了租赁关系。原告以被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欠交的水电费和房屋租赁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475.80元,给付欠交房屋租赁费800元,共计1275.80元,此款从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下余保证金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81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当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财务处足额交纳当月租金及水电费。逾期按日5%加收滞纳金,逾期十五天以上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没收全部保证金”,该2000元保证金在承租方违约时转化为违约金,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我公司水电费、房租1753.20元及滞纳金1305元,共计3058.2元。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约定,我们应在8月份交7月份的房租,而对方在7月30日就要求我公司交7月份的房租。对方没有收取滞纳金及没收保证金的权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欠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2007年5月份为77.8元、6月份为206.6元、7月份为191.4元。2、2007年8月14日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没有支付2007年7月份房屋租赁费。3、原审查明中的“中止合同”应为“终止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约定“当月5日前向甲方财务处足额交纳当月租金及水电费”,故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称应在8月份交7月份房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公司尚欠5、6、7月份的水电费,依据承租合同的约定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该保证金已因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的违约而转化为违约金,同时因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给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违约金的数额,故对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应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承租人。经审查原审酌定给付的房屋租赁费基本适当。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475.80元,给付欠交房屋租赁费800元,共计1275.80元,此款从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下余保证金归被告所有。”;

三、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475.80元、房屋租赁费800元,共计1275.80元;

四、驳回平顶山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反诉费50元,由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博爱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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