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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奉化市旅游局与宁波新舟宾馆有限公司、奉化市亭下湖水库管理局、宁波市博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摄影作品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二终字第9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摄影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小民,浙江省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旅游局,住所地奉化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女,46岁,该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浙江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亭下湖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奉化市亭下湖。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男,53岁,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博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世贸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奉化市旅游局因摄影作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5日、9月1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民,上诉人奉化市旅游局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强,被上诉人宁波新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顾某、王某,被上诉人奉化市亭下湖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定浩、竺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波市博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下半年至2000年初,王某甲拍摄了有关奉化溪口风光的照片若干,拍摄后,王某甲选定其中的72幅照片制作反转片一套。在王某甲拍摄上述照片过程中,奉化市旅游局曾在王某甲进出景点等方某提供方某,其工作人员邬良平也曾陪同过王某甲拍摄,但照片的拍摄、制作系王某甲独立完成。2000年3月,奉化市旅游局以出版《溪口之旅》彩报需要使用王某甲若干作品为由,由其工作人员邬良平出面从王某甲处取得载有作品的MO碟,并称奉化市旅游局答应《溪口之旅》上使用王某甲作品的使用费为(略)元。《溪口之旅》彩报上的武岭门、丰镐房、文昌阁、憩水桥、剡溪风光、雪窦寺、干丈岩、妙高台、蒋母墓道、双龙入潭、奇秀双绝、清清溪水涓涓流、金旅索道、紫气东来等14幅图片系王某甲摄影作品。邬良平从王某甲处取得MO碟后,即将MO碟交给了奉化市旅游局另一工作人员范勇,范勇将MO碟中的内容刻录到光盘(CD—ROM)和电脑硬盘中。王某甲得知情况后,即把MO碟取回。奉化市旅游局复制王某甲的作品后,未经王某甲同意又将其印制成画册《中国溪口》,用于到日本的旅游宣传和“弥勒文化节”,其中到日本旅游宣传用了8幅照片即憩水桥、文昌阁、飞雪亭、三隐潭、雪窦寺、锦镜池、千丈岩瀑布、妙高台,“弥勒文化节”用了7幅照片即憩水桥、飞雪亭、三隐潭、雪窦寺、锦镜池、千丈岩瀑布、妙高台。后奉化市旅游局又通过宁波市旅游局委托博兰公司制作了宣传图片“镜景传神,魅力无穷——溪口风光荟萃”。图片上16幅照片分别是王某甲摄制的武岭门、千丈岩、雪窦寺、三隐潭——第二隐潭、亭下湖、妙高台、飞雪亭、双龙人潭、文昌阁、报本堂、藏经楼、锦镜池、亭下曙光、憩水桥、弥勒金殿、虹飞返潭。另外奉化市旅游局又将妙高台、亭下湖、千丈岩瀑布、飞雪亭、武岭门、文昌阁、丰镐房等7幅照片提供给原宁波农经旅行社(现已注销),由后者用于2000年8月省农经洽谈会;将千丈岩、报本堂、文昌阁等3幅照片提供给水库管理局,用于后者的旅游宣传。另外,新舟宾馆“新舟2000春之盛礼”宣传画片中,也使用了王某甲的作品三隐潭和藏经楼,经核对,新舟宾馆提供的三隐潭样片与奉化市旅游局《中国溪口》系列宣传画册中的三隐潭一致,藏经楼与王某甲画册中的藏经楼一致。另外,王某甲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和损害后果的计算无关联性;旅游收入的增长,系由多种因素造成,“奉化市旅游局2000年工作总结和2001年工作思路及‘十五’旅游发展工作计划”中载明旅游景点门票收入增长,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侵权所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之摄影作品,系王某甲独立拍摄、制作,奉化市旅游局及其工作人员邬良平虽在王某甲拍摄过程中给予过方某和一定的帮助,但并未直接参与作品的创作,本案讼争作品的创作系王某甲独立完成,故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为王某甲。奉化市旅游局提出本案讼争作品为奉化市旅游局与王某甲的合作作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奉化市旅游局在制作《溪口之旅》中,使用了王某甲的作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因双方某定奉化市旅游局的使用王某甲作品范围仅为《溪口之旅》,奉化市旅游局未经王某甲许可,擅自复制王某甲的摄影作品,又在到日本的宣传画册和“弥勒文化节”使用的画册上分别使用了王某甲作品8幅15幅次,其行为已构成了对王某甲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奉化市旅游局将复制的王某甲作品提供给水库管理局和原宁波市农经旅行社,由水库管理局和原宁波市农经旅行社直接实施对王某甲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已构成与水库管理局和原宁波市农经旅行社对王某甲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共同侵权,故对水库管理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由于原宁波市农经旅行社已注销,故作为共同侵权人,奉化市旅游局应对原宁波市农经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新舟宾馆的侵权行为,王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新舟宾馆所使用的作品系奉化市旅游局提供,故其要求奉化市旅游局对新舟宾馆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博兰公司虽然通过奉化市旅游局提供的王某甲作品的复制品复制作品,但其复制目的并非销售或自己使用,故王某甲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但博兰公司存于电脑硬盘中的王某甲作品应予销毁。至于各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由于各原审被告使用王某甲作品的目的并非为直接销售,王某甲也未提供各原审被告从中获益或其本身受损的确切数额,故可参照王某甲与奉化市旅游局在《溪口之旅》中约定的使用费标准予以确定。王某甲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六)项之规定,于2001年6月28日判决:一、奉化市旅游局、水库管理局、新舟宾馆、博兰公司应立即停止未经王某甲许可使用其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擅自复制的光盘、电脑储存资料以及未经许可印刷的王某甲作品。二、奉化市旅游局支付王某甲《溪口之旅》上使用作品的使用费人民币(略)元,并赔偿王某甲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损失人民币(略)元。三、水库管理局赔偿王某甲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奉化市旅游局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新舟宾馆赔偿王某甲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王某甲负担8310元,奉化市旅游局负担3500元,水库管理局负担120元,新舟宾馆负担80元。

宣判后,王某甲和奉化市旅游局均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认为、“奉化市旅游局独自侵权共38幅次,原判遗漏16幅次,直接导致判决赔偿金额的减少,这是明显的错误。原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主要依据的是王某甲与奉化市旅游局约定,奉化市旅游局使用《溪口之旅》中的作品使用费2万元为标准,这显然不公平,因为王某甲之所以同意奉化市旅游局使用王某甲的摄影作品用于《溪口之旅》,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奉化市旅游局为王某甲出版《溪口》画册,出版费用均由奉化市旅游局承担。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奉化市旅游局通过摄影作品侵权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2000年比1999年增加利润近3000万元)。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事实和判决赔偿损失后,忽略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王某甲这一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显然是不当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奉化市旅游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于事实不符。1998年下半年,经奉化市旅游局与王某甲协商后,决定共同合作,1998年至2000年长达一年多的拍摄过程中,奉化市旅游局恪守信用,积极配合王某甲完成拍摄工作。如为王某甲提供了一年多景区的门票,专门派人陪同王某甲,为其提供拍摄景点介绍、导向及其他辅助工作等。事实证明,本案所涉的奉化溪口风光照是奉化市旅游局与王某甲的合作结晶,如果没有奉化市旅游局的配合,本案争议的照片是不可能完成的。奉化市旅游局使用风光照是得到王某甲的同意的,王某甲交予奉化市旅游局载有72幅照片的可读写光盘,并未说不可使用或者说只可使用几张。一审法院判决奉化市旅游局支付王某甲作品使用费人民币(略)元及赔偿王某甲损失人民币(略)元,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奉化市旅游局辩称:我局使用溪口风光照片不属侵权行为,因为在拍照前,双方某作了约定,并进行了合作。我局在拍摄过程中给了王某甲很大帮助,也指派工作人员配合其工作。我局当年支付2万元的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局并没有向宁波市旅游局提供照片。一审判决要求我局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我局是政府机构,非经营性的机构,只是行使政府职能,不是盈利的。没有给王某甲造成损失。

王某甲辩称:奉化市旅游局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作品是合作拍摄的作品。作品的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奉化市旅游局擅自地侵权使用王某甲作品,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并不重要。因为造成经济损失仅仅是一种后果,没有经济损失,不可能进行免责或者排除侵权责任。

新舟宾馆仅针对王某甲的上诉辩称:王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某用的作品系奉化市旅游局提供,故王某甲要求我方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王某甲和奉化市旅游局之间的纠纷,我方某应作为共同当事人。

水库管理局仅针对王某甲的上诉辩称:我方某委托博兰公司制作了两块宣传块,从图片到镜框,再到文字说明都是博兰公司制作的,我方某有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王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宁波市旅游局印制的奉化旅游观光宣传册,上面共有王某甲的摄影作品17幅,用以证明奉化市旅游局将王某甲的摄影作品委托宁波市旅游局制作,侵犯了王某甲的著作权。奉化市旅游局对于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其没有制作过,也没有委托过宁波市旅游局制作。本院认为,王某甲仅提供了载有其摄影作品的观光宣传册,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奉化市旅游局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了该观光宣传册。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王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的案例,用以证明同类型案件的赔偿额度,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三、奉化市旅游局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艾小亮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宁波大学摄影协会的证明,用以说明其提供方某后,可以永久使用并拥有作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四、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王某甲与奉化市旅游局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摄影作品,均系王某甲独立创作完成,奉化市旅游局虽然对王某甲的创作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并未与王某甲达成共同的创作合意,也未参与上述作品的创造性劳动,更未创作出摄影作品,因此本案讼争之摄影作品并非王某甲与奉化市旅游局合作创作的作品,而是王某甲独立完成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应由王某甲享有。王某甲将载有其72幅摄影作品的MO碟交予奉化市旅游局的工作人员邬良平,并接受了其出具的奉化市旅游局答应在《溪口之旅》上使用MO碟中作品的(略)元使用费的收条,证明王某甲与奉化市旅游局达成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奉化市旅游局在《溪口之旅》中使用了王某甲的作品后,应依约支付使用费(略)元。奉化市旅游局在《溪口之旅》以外的宣传品上未经王某甲的同意,使用了王某甲的摄影作品38幅,侵犯了王某甲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甲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王某甲未能提供其本身受损的合理数额,也未提供奉化市旅游局由于侵权行为而获取的相应受益,因此,本院考虑到奉化市旅游局对王某甲的创作—曾提供过帮助,奉化市旅游局使用王某甲的作品主要作宣传之用等因素,参考王某甲与奉化市旅游局在《溪口之旅》中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认为奉化市旅游局应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略)元。水库管理局和新舟宾馆未经王某甲同意,擅自将王某甲的作品3幅和2幅用于其自身形象宣传,也侵犯了王某甲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王某甲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奉化市旅游局将王某甲的作品提供给水库管理局使用,已构成与水库管理局对王某甲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应对水库管理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针对博兰公司的复制行为提出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但博兰公司存于电脑硬盘中的王某甲作品应予销毁。综上,王某甲提出的“原判遗漏16幅次,其同意奉化市旅游局使用作品是有前提条件,即奉化市旅游局为其出版《溪口》画册,出版费用均由奉化市旅游局承担,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由于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提出的“奉化市旅游局通过摄影作品侵权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2000年比1999年增加利润近3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事实和判决赔偿损失后,忽略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赔礼道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奉化市旅游局提出的“本案所涉的奉化溪口风光照是奉化市旅游局与王某甲的合作结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对原审判决判令的赔偿金额提出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某甲由于奉化市旅游局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当,未依法判令侵犯王某甲著作权的奉化市旅游局、水库管理局、新舟宾馆向王某甲赔礼道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奉化市旅游局、水库管理局、新舟宾馆、博兰公司应立即停止未经王某甲许可使用其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擅自复制的光盘、电脑储存资料以及未经许可印刷的王某甲作品;水库管理局赔偿未经王某甲许可使用其作品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奉化市旅游局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新舟宾馆赔偿王某甲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奉化市旅游局支付给王某甲作品使用费人民币(略)元,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奉化市旅游局、水库管理局、新舟宾馆当面向王某甲赔礼道歉。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甲负担2010元,奉化市旅游局负担8000元,水库管理局负担1200元,新舟宾馆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甲负担4010元,奉化市旅游局负担6000元,水库管理局负担1200元,新舟宾馆负担800元,其他费用20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包如源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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