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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诉杨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杨某乙。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杨某华诉被告杨某乙(下称第一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高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18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客车,在本区X路、体育场北路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7月7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推介单位,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7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25,24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非医保内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其他自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903.90元、救护车费12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20元,合计4,393.9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1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903.90元、救护车费1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4,344.9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459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77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完税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65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13,25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1,075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4,946.9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2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7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17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4,393.9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223.90元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946.90元,扣除1,223.90元后为23,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23,723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乙损失1,223.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19元、第一被告负担19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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