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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诉被告汤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阮某诉被告汤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系民间借贷双方,被告汤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某于2007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7,218元,并约定月息为52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汤某于2008年5月26日还款2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另因被告彭某与被告汤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7,218元;2、两被告支付本金37,218元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527元计算;3、两被告支付本金17,218元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44元计算。

被告汤某辩称:借条确实是其出具,借条上“月息527元正”也是其书写。借条中载明的金额37,218元,其中20,000元是借款本金,1,218元是其向原告购买烟酒的货款,余款16,000元是利息,之前是有50,000元借款,但是已经还清,并非如原告所述,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金20,000元是分两次交付,一次是在2006年1月28日,一次是在2006年7月16日。2006年1月28日其收取借款10,000元时,出具了金额为12,718元的借条,其中10,000元是借款本金,1,218元是货款,1,5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当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后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因无力还款,所以又换了一张金额为14,625.70元的借条,其中12,718元是原来借条的金额,1,907.7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12,718元×5%×3)。2006年7月16日,由于案外人逼债,其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是利息,因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还是按照5%计算。2007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经原告计算借款金额为37,218元,其是应原告的要求写了本案的借条。后其于2008年5月还款20,000元。另其是与1980年4月26日与被告彭某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汤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7,218元。被告汤某还在借条的下方注明“月息527元正”。2008年5月26日,被告汤某还款2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和被告汤某相识,其是开杂货店的,经营油盐酱醋等日常用品,被告汤某在杂货店附近经营餐厅。2003年被告汤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还款23,000元,尚有27,000元未归还。被告汤某又于2007年2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07年9月9日,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汤某拖欠原告借款37,000元,再加上2006年期间被告汤某拖欠的货款218元,故被告汤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7,218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上载明月息为527元。

另查明:被告汤某与被告彭某于198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汤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某仅归还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7,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月息527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汤某按照约定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汤某陈述借款37,218元中16,000元是利息,由于被告汤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某应与被告汤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17,218元;

二、被告汤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37,218元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按照527元计算);

三、被告汤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17,218元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按照527×17,218/37,218元计算)。

如果被告汤某、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汤某、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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