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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76号

抗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孟州市康迪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兼执行董事,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孟州市康迪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原总经理。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华、谷同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薛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犯抽逃出资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蔡有安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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