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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马a、范a诉被告李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

原告马a,女。

原告范a,男。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张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马a、范a与被告李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马a、范a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a、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范a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a、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马a、范a诉称,原告张a系死者范b的母亲,原告马a系死者之妻,原告范a系死者之子。2009年11月28日9时47分,被告李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一东西向无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继村X组X号处无名小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逢范b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另一南北走向的无名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范b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94.7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3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681,375.70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a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刑;其为死者支付过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确定,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a承担全部责任。范b曾被送至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072.70元、交纳用血互助金3,220元,共计人民币10,292.70元,其中6,698.10元由被告李a垫付。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律师服务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a另给付原告方人民币2万元。

原告张a系死者范b的母亲,原告马a系死者的妻子,原告范a系死者的儿子。范b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后于2009年12月8日被火化。范b的父亲范f与母亲张a共生育三子一女,即范c、范b、范d、范e,范f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原告张a现每月享有养老金370元。

被告李a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沪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查档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居民死亡推断书、摘抄笔录、范b和马a的结婚申请书,被告李a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范c、范d、范e来院表示,对本案中属范f应得的钱款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李a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本院确定原告方医疗费损失7,072.70元、用血互助金3,220元;死者范b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查档费40元、律师费12,0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即原告张a的生活费,根据张a的年龄、收入以及其赡养义务人人数,本院确定为6,705元;原告方处理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损失酌定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a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72.70元、用血互助金3,22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333,412.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213,412.20元,由被告李a赔偿三原告,鉴于李a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用血互助金共计6,698.10元,并另行给付原告方2万元,故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186,71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马a、范a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86,71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66.88元,由原告负担2,992.85元,被告李a负担2,37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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