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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生于2000年9月22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77年6月18日,系赵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生于2000年5月28日。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7日,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甲支付张某某二次住院费用x.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07)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洪,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在放学后一起玩耍时,原告张某某被被告赵某甲用竹制玩具刺伤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此后,被告赵某甲的家长将原告送至南阳医专第二附院进行右眼角膜清创缝合+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此次治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赵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赵某乙垫付。2006年1月1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张某某外伤右眼视功能不全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06年6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甲支付残疾赔偿金8037元(按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元。2006年9月19日,双方在西峡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对该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于2006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金生2000元,于2007年2月2日前支付张金生3500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6)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因原告张某某伤情发生变化,右眼瞳孔变形上移,2006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到南阳医专第二附院进行右眼瞳成形术,共计入院10天,于2006年8月29日出院,该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37.08元、交通费195元。2006年11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右眼指数15cm(不能矫正),属七级伤残”。原告此次鉴定费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5岁幼童,双方家长有确保孩子安全的义务,但均疏忽大意未充分确保孩子安全,致使双方幼童在一起玩耍时被告赵某甲手持竹制玩具将原告扎伤,双方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对事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监护人的责任以4:6为宜。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未明确表述赔偿项目,应是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即赔偿金8037元(按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元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该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中未包含后续治疗需花的费用,被告仍应对原告二次治疗所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双方第一次诉讼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已就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作出了赔偿,但原告的伤情与原告之前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仍应对原告加深的伤残程度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减去被告已按九级伤残比例赔偿的部分,即伤残赔偿金按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40%-20%)×20年=x.12元。被告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就精神抚慰金作出了赔偿,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赵某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45.72元(以上各项费用总和x.2元×60%=9945.7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590元,原告张某某交纳405元,被告赵某甲交纳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对伤害加深部分承担责任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情变化与以前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导致被上诉人伤情加深的原因是第一次治疗存在缺陷,还是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对眼睛使用保护不当,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害的加深与前次受伤有因果关系,系凭猜想而断,判决被上诉人对加深部分损失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上诉人第二次治疗不是出现伤残程度减轻而是加重完全是由于南阳医专第二附院第一次治疗不当和第二次恶意治疗所致,造成上诉人这些损失完全应当由医院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9945.72元的赔偿费用数额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第一次达成调解协议时,被上诉人二次手术已结束并出院,调解时支付的赔偿数额已包含了二次手术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调解时没有包含二次手术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出院时医生明确要求“如有不适,定期复诊”,做第二次手术也是必要的,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应当对加深的伤情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要求追加南阳医专第二附院为当事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法院驳回其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加重的伤情与以前所受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加重伤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是否公平。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追加南阳医专第二附院为本案当事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加重的伤情与其以前所受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南阳医专第二附院的出院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仍应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说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治疗以后并未完全治愈,需要进一步的治疗,故被上诉人的第二次手术治疗是必要的,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加重的伤情是其它原因造成的,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变化与之前所受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加深的伤残程度进行赔偿,上诉人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06年9月19日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调解时就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调解协议包含了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故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中已包含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不应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虽在南阳医专第二附院住院治疗,但被上诉人并未向医院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未提供南阳医专第二附院在治疗过程中构成医疗事故或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请求将南阳医专第二附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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