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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某、张某某、蒋某甲、彭某、贺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27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略)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婷、宋军,(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张某某、蒋某甲、彭某、贺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张某某两人窜至(略)岳塘区X乡X村河东大堤处,盗剪正在使用的35平方毫米钢芯铝绞线两档,计100米,价值700元。造成农电中断供电6小时。

2、2007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张某某伙同张维(在逃)等7人窜至(略)岳塘区菊花塘公园(靠市三中处),盗剪正在使用的1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80米,价值1036元。造成公园停电1小时。

3、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祝某某、贺某伙同张维等七人窜至(略)岳塘区X乡X村桔园变电站盗剪正在供电的70平方毫米铜芯铝绞线56米、16平方毫米钢芯铝电线30米、3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20米、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56米,价值5230.5元。造成200户居民停电12小时。

4、2007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张某某伙同张维窜至(略)岳塘区菊花塘公园(靠潭下路处),盗剪正在供电的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米,价值1209元。造成公园停电2小时。

5、2007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张维、“强妹子”(在逃)等六人窜至(略)岳塘区X路X村X栋,盗剪正在供电的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米,价值2317.2元。造成48户居民停电5小时。

6、2007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张某某、蒋某甲窜至(略)湘钢游泳场,盗剪正在供电的70平方毫米钢芯铝电线20米,价值140元。造成该游泳场停电8小时。

7、2007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伙同张维窜至(略)岳塘区X乡X村私人住户侯某某家,盗剪正在供电的3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500米,价值x元。造成停电10小时。

8、2007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伙同张维窜至(略)岳塘区下摄司自建村X栋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5米、1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5米,价值773.5元。造成40户居民停电3小时。

9、2007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伙同张维窜至(略)岳塘区X村X栋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3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80米,价值2214.4元。造成40户居民停电3小时。

10、2007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伙同张维等六人窜至(略)岳塘区电缆厂新塘社区X栋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3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80米、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米,价值6191.4元。造成18户居民停电3小时。

11、2007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三人窜至(略)岳塘区下摄司解放村X栋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3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米,价值1660.8元。造成48户居民停电3小时。

12、2007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强妹子”、张维等五人窜至(略)岳塘区下摄司自建村X栋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3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60米、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80米,价值6040.8元。造成18户居民停电3小时。

13、2007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强妹子”、张维等五人窜至(略)岳塘区下摄司解放村X栋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3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米,价值1660.8元。造成48户居民停电3小时。

14、2007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三人窜至(略)岳塘区湘钢技校围墙边,盗剪正在供电的7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00米、50平方毫米铝芯电线100米,价值6608元。造成该校校办工厂停电10小时。

15、2007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三人窜至(略)岳塘区向家塘原电机砖厂X栋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米、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20米,价值2720.2元。造成48户居民停电1小时。

16、2007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三人窜至(略)岳塘区X乡X村堆子组盗剪正在供电的70平方毫米钢芯铝电线100米,价值700元。见不是铜线就没有盗走,造成60户村民停电8小时。

17、2007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张维等四人窜至(略)岳塘区下摄司解放村X栋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3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40米,价值1107.2元。造成12户居民停电3小时。

18、2007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彭某、张某某四人窜至(略)岳塘区下摄司禾花村X栋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00米,价值3862元。后被人发现弃线逃走,造成48户居民停电3小时。

19、2007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三人窜至(略)岳塘区X乡X村胜利组变电站,盗剪正在供电的70平方毫米钢芯铝电线20米,价值140元。见不是铜线就没有盗走,造成40户村民停电6小时。

20、2007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彭某、张某某四人窜至(略)岳塘区X路电工机械厂宿舍,盗剪正在供电的7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84米,价值4458.2元。造成40户居民停电3小时。

21、2007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彭某、张某某四人窜至(略)岳塘区X路X街道江边村X组变电站,盗剪正在供电的70平方毫米钢芯铝电线30米,价值210元。见不是铜线就没有盗走,造成该组停电6小时。

22、200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彭某、张某某四人窜至(略)岳塘区湘钢技校围墙边,盗剪正在供电的7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80米,价值4246.4元。造成50户居民停电3小时。

23、2007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张某某伙同张维窜至(略)岳塘区湘钢技校围墙边,盗剪正在供电的7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00米,价值5308元。后被人发现弃线逃跑,造成该校校办工厂停电8小时。

综上所述,被告人祝某某作案22次,损失价值x.2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18次,损失价值x.9元;被告人蒋某甲作案16次,损失价值x.1元;被告人彭某作案4次,损失价值x.6元;被告人贺某作案1次,损失价值5230.5元。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审判阶段否认其参与的大部分作案。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销赃犯罪嫌疑人安汉阳(2007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因盗窃电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行为。

还查明:被告人贺某出生于1991年7月10日。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报案记录,被盗单位的报案报告,证人陈星中、李某某、姚某某、朱某某、侯某某、卿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正在运行中的电线被盗剪的情况;2、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察原始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等使用剪丝钳、戴手套、骑摩托车作案的情况;4、电力部门证明、物资材料清单、“电力110”故障抢修单,证实电力设备被破坏并进行抢修,以及抢修使用材料价值的情况;6、(略)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字(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等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等到案的情况;9、五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作案的经过,其中至少有两个人以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张某某、蒋某甲参与指控的全部犯罪,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10、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祝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自动投案的情节;1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有自首行为;12、(略)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刑字(2007)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同案销赃人安汉阳被取保候审的情况;1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交待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末掌握的同种罪行;14、(略)岳塘区人民法院(2005)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受刑事处罚并构成累犯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张某某、蒋某甲、彭某、贺某盗窃正在运行的供电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有部分指控的犯罪未参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参与了指控的作案,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庭审中又对其大部分罪行予以翻供,故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销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因盗窃电瓶、被告人彭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对这部分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彭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贺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上诉称:“只参与第3、4、18、21、22笔,其余17次是骑摩托车搭张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即去上班了。我投案自首并有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也作了相同的书面辩护。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上诉称:“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贺某的指定辩护人书面辩称:“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贺某盗剪正在供电运行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对其大部分犯罪事实翻供,对翻供的部分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如实供认的部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销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贺某因盗窃行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只参与第3、4、18、21、22笔作案,其余17次是骑摩托车送张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即去上班了。我投案自首并有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二十三次盗剪正在供电的电线的犯罪事实,有报案报告,同案人的供述,与其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所印证。上诉人祝某某否认未参与的大部分盗窃正在供电运行的电线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原审已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甲上诉称:“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蒋某甲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原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贺某的指定辩护人书面辨称:“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经查,原审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未定主、从犯,但根据贺某有自首情节,又系未成年人,对其已依法减轻处罚,因此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东妮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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