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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杨景华,内乡县灌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X镇大沟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公司法律处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钦,王林,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在第二被告厂区X路段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原告在做管道吊装作业期间,由于第一被告单位的违章强令原告冒险作业,在乘坐吊车的过程中,吊车撞击10KV高压电线,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经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面部烧伤后色素沉着属八级残,躯干、肢体烧伤后瘢疤色素沉着属九级残,左足趾烧伤缺失属十级残。第一被告三秦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因汉冶公司为电力产权人、三秦公司为原告雇主,依据上述事实要求二被告赔偿x.7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53元(x.05元/年×33%×20年)、误工费x元(24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护理费4605元(161天×28.6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母:x.62元(2676.41元/年×33%×29年÷2)、2、子女x.62元(2676.41元/年×33%×29÷2);交通费543元、鉴定费750元、精袼鸷Ω拷0000元,合计x.77元。

被告三秦公司辩称,三秦公司与陕西昊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设备、人身事故由昊达公司承担。原告是受昊达公司指派乘坐吊钩作业,并指挥吊车司机将其运送至指定工作面的途中被电烧伤。因原告不向三秦公司提供劳务和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三秦公司也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原告的事故责任。此外,原告作为一有起重工、挂钩工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熟知特种作业操作规程,又知道此前的两起事故,其完全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未拒绝,主观上具有过错,按照规定应减轻或免除义务人的责任。

被告汉冶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三秦公司,约定安全事故由施工的三秦公司承担。原告受三秦公司雇佣,因该公司违章在权属我公司的高压线区域指挥原告作业时发生事故,故事故后果应由三秦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在事故当时知道违章而仍作业,是对事故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加之施工单位的违章施工,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三秦公司与汉冶公司签订炼钢厂至球团厂氧、氮、水管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秦公司(乙方)承包汉冶公司(甲方)炼钢厂至球团厂氧、氮、水管道施工,工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5日。要求三秦公司严格安全规范操作施工,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质量事故和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给施工人员投意外伤害保险,一人一保,并同甲方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否则按无效合同,不予支付工程款)。……”2008年5月25日,原告林某某经熟人介绍来到三秦公司承包汉冶公司炼钢厂——球团厂路段从事吊装工作,日工资80元,所装管道经过的路X路过汉冶钢厂的高压线。2008年4月,三秦公司曾将上述所包工程转包给一个叫郸锁群的人,郸锁群在组织民工施工时出现过两次电击事故。同年5月,三秦公司从郸锁群手收回工程,并派顾某某经理到工地管理。在用工过程中,用工者均未与雇工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6月25日,原告林某某与工友张××、范××、一山西工友在回车派出所后面高压线区域下吊装管道,林某工友乘吊车到离地约8米的管道上作业,作业面距高压线近两米,工长范进京在未停高压电的情况下,指挥林某某和山西工友乘吊钩上去时,吊车触及高压线而烧伤林某某。林某即被送到西峡县医院抢救,三天后转送南石医院住院,被告三秦公司结算了林某院期间所发生的5.5余万元医疗费。期间三秦公司工地负责人顾某某安排民工张××,李××共同护理林某某,每天给护理的两民工各10元伙食费,并按二人在工地的日工资支付其护理费。另外又借支给原告林某某1000元现金,为林某买有206元食品,为此三秦提出应冲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林某以认可。2008年9月12日原告从南石医院出院,住院76天,南石医院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就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是:患者于2008年6月25日被电击伤,面积72%Ⅱ。Ⅲ。伤,出院后需休息1年,防疤治疗9个月至1年,需要一人护理。2009年9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原告申请,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结论是原告林某某面部烧伤后色素沉着属八级残,躯干和肢体烧伤后瘢疤和色素沉着属九级残,左足趾烧伤缺失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2009年6月4日应三秦公司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伤残重新鉴定并做出结论,该鉴定分析意见:林某某被高压电击伤,致面部及全身多处烧伤,面部烧伤面积x。全身烧伤面积x,占全身面积的11.5%。有轻度增生和色素沉着。左足小趾缺失。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八级第10条、九级第10条、十级第11条规定,林某某的面部烧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全身烧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足小趾缺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依据该标准晋级原则之规定,林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鉴定意见林某某伤残程度属八级。三秦公司此项支鉴定费800元。对该结论,三秦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引用“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与原告右面部烧后有“轻度色素沉着”不符,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经本院审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八级第10条规定的“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与原告“轻度色素沉着”非同一概念,故被告该异议理由成立。

原告林某某家庭状况,其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林某生于2003年,儿子林某生于2006年11月。其父林某发生于1951年11月,其母李月先生于1957年元月,林某某姐弟两人,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05年—2007年10月在上海泸东中华造船厂打工,回来后先后在汉治钢厂工地、三秦工地务工。

诉讼中因三秦公司提出追加昊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表示愿对昊达公司行为负连带责任,在此前提下,林某请昊达公司为共同被告。本庭按三秦公司提供的地址邮寄给昊达公司应诉及开庭传票,但邮件以查无此单位而被退回。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撤回对昊达公司的起诉。至此被告三秦公司未能提供昊达公司的住所地及该公司的资质证明,称自己也不清楚昊达公司负责人的地址。

原告为证实其居住城镇,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是:曹××出庭证实,林某某从2003年起租赁其位于西峡县X路房屋两间至今,林某两个孩子在东环路附近小学读书。

庭审中,发包工程的汉冶钢厂称其工程均通过招投标承包,工地实行规划管理,禁止转包工程。包括三秦公司在内,各中标单位挂牌作业并受发包单位监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林某某是否受三秦公司雇佣

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民工谭××出庭证实:我在三秦工地干活。2008年4月、5月三秦公司将工程转包一个不知叫啥名的外地人,外地人出事后三秦公司给工程收回来。(指被告席坐着顾某某说),姓顾某王在工地监工,姓王的发工资。2、民工吕××出庭证实,我和林某某都在三秦公司工地干活,我俩在吊车吊起的管道两端操作。因施工位置距高压线近,曾出过两次事故。我们也多次要求顾某理协调停电。三秦公司的顾某理管我们工人吃、住、发工资。姓王的也发工资,我们工人可以向他俩借钱。3、民工张××出庭证实,我在三秦工地捍管道,因在高压线下干活,那里又出过两次事故,在顾某理给我们开会时,林某某向顾某出停电作业,顾某工期紧任务重,只某结果,不管经过等。出事当天,因未停电,林某安全带扔了不干,但领班的小范说无论如何都要上,完不成任务工资都成问题。出事后,顾某理来到现场,我和顾某林某医院,顾某安排我和姓李的护理并按我在工地的工资付给我钱。4、民工李××出庭证实,因在高压线下干活,叫停电,但一直没解决。那天,我上去救的林某某。是顾某理安排我护理林,给我伙食费和工钱。是顾某理在现场管理,我们干活的工地上、房墙外,电焊机等上面都有三秦字样。我6月份工资是王超发的,我不知道王超与顾某理是啥关系,心想王超是给顾某理干活。

被告三秦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三秦公司所包汉治钢厂工程整体转包给昊达公司的施工协议;2、昊达公司2008年7月1日致函三秦公司将工程款转到蒋建超个人帐户的便条;3、2008年7月3日三秦公司转4万元到蒋建超个人帐户的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2008年6月30日王超以昊达公司名义向三秦出具借8299元用于林某某治伤的便条。

对上述证据,被告汉冶钢厂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三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三秦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4个证人只某证实原告受伤,三秦公司支付护理费,姓王发工资的事实,该事实证明原告受昊达雇佣,结合我方提供与昊达公司的施工协议,支付昊达工程款凭证,王超收条,能够证明施工单位是昊达。

原告对三秦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银行付款凭证不显示用途,借条无加盖昊达公司公章,昊达转款便条用途不清,即便三秦提供的转包协议是真实的,也属于非法转包,也不应受法律保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4个证人证实三秦公司顾某理在现场管理,并负责食宿,三秦公司前期曾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但因事故又收回,施工现场虽有一姓王的监工和发放工资,但三秦公司并未告知民工为昊达公司单位务工。2、原告被烧伤后,三秦公司按排工地民工护理原告并负责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和原告住院所需费用。3、三秦公司虽提供与昊达公司的转包协议,昊达的便函、转给蒋建超帐户转款凭证,王超的便条,但却不能提供该公司的住所地和资质证明,也不能提供王超个人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公司。4、庭审中,发包工程的汉冶钢厂称其工程均通过招投标承包,工地实行规范化管理,禁止转包工程。包括三秦公司在内,各中标单位挂牌作业并受发包单位监督。上述证据证明三秦公司承包汉冶钢厂工程后,派员在工地管理,并以三秦公司名义施工,发生事故后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履行了一个用工单位的义务。三秦公司辩解其已转包给其无法提供准确地址的所谓昊达公司,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便其转包属实,因其未对务工民工明示故对民工无约束力,再因其不能提供昊达公司资质条件,仍应对民工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秦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雇工在完成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工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一方面作为施工单位的三秦公司违章强令原告等人在已发生过两次事故的地段冒险作业,而已感到危险的原告未坚持原则,侥幸作业,上述双方的行为均存在相应过错,被告三秦公司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三秦公司责任比例为1:9较为适宜。原告被烧伤并致面部等多处伤残,给其精神及肉体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应给付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2007年10月以前在上海务工,具有专业技能,返乡后在汉冶钢厂及钢厂发包的工地务工,结合其租房房主证实其2003年起带家属租房止今,原告符合收入及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的农民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x元[1、残疾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20%);2、误工费x元(24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4、营养费590元(79天×10元/天-营养费2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367元(2676.41元/年×28年×25%÷夫妻2人);6、交通费543元;7、鉴定费750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三秦公司应承担90%即x元和原告7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扣除原告林某锋借款1000元,应赔x元。原告要求汉冶钢厂负连带责任和要求抚养其未满60周岁的父母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320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合计5440元,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王正平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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