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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出售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海狮(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名外号叫“李总”的人。同年10月26日晚,其约“李总”到东兴市X路一啤酒摊见面商谈假币的买卖。同年11月7日,二人在手机上通话商定被告人曹某某以面值100元一张的假人民币兑换人民币30元,计划交易假币20万元。同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假币进入国正酒店X号房与“李总”交易假币,在交易过程中被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的侦查人员抓获,经清点当场缴获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1999张。在曹某某居住的防城区盛岛宾馆X号房的手提挎包和羽绒风衣内搜出面值100元的假币各一张。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抓获经过,鉴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出售假币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许某某提出: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即使指控罪名成立,指控出售假币数额应以交易数额为准,在另一宾馆查获的200元假币不应列入出售数量,故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同时被告人出售假币便被抓获,未能完成交易,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名外号叫“李总”的人,两人认识后便商谈假币买卖。同年11月7日,二人在手机上通话商定交易假币事宜。同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假币进入国正酒店X号房与“李总”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的侦查人员抓获,经清点当场缴获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1999张。在曹某某开房住宿的防城区盛岛宾馆X号房其挎包和羽绒风衣内搜出面值100元的假币各一张。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6日广西海警第二支队将在防城区国正酒店内进行假币交易的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09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曹某某留着棕黄某披肩发,上身着一件圆领浅灰色T恤,外穿灰色马褂,下身着牛仔裤,手提一个白色塑料袋,从防城国正酒店大门进入,之后进入电梯,期间有酒店服务员陆续进出电梯。被告人曹某某上到十楼,走出电梯,携白色塑料袋进入x号房;

3、证人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早上,其到防城国正酒店上班,在地下室进入电梯时见有一位年约30岁的妇女,该妇女留着棕色披肩发,操广东白话口音,上身内穿圆领浅灰色T恤,外穿一件灰色马褂,下身穿一件牛仔裤,脚穿一双花格白色动力鞋,手上提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物品。其与该妇女乘电梯上到五楼,酒店员工黄×、李××、胡××、黄××进入电梯,上到十楼该妇女与黄××走出电梯。经其辨认该妇女即是本案被告人曹某某;

4、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早上,其到防城国正酒店五楼客房部上班。约8时许,其与酒店员工黄×、胡××、黄××在五楼等电梯上十一楼,进入电梯时看见石××与一位年约30岁的妇女。该妇女留着棕色披肩发,上身着一件马褂,下身穿一件牛仔裤,脚穿一双花格白色动力鞋,手上提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物品。上到十楼,该妇女与黄××走出电梯。经其辨认该妇女就是本案被告人曹某某;

5、证人黄×证言及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早上,其到防城国正酒店上班。约8时许,其与酒店员工李××、胡××、黄××在五楼等电梯上十楼。当电梯打开时,其看见石××和一位年约30岁的妇女在电梯里面。该妇女留着棕色披肩发,上身着一件马褂,下身穿一件牛仔裤,脚穿一双花格白色动力鞋,手上提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物品。上到十楼,其尾随该妇女离开电梯。经其辨认该妇女就是本案被告人曹某某;

6、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早上,其到防城国正酒店上班。其与酒店员工李××、胡××、黄×在五楼等电梯,电梯打开时,看见酒店员工石××和一位年约30岁的妇女在电梯里面。该妇女留棕色披肩发,上身穿一件马褂,下身穿一件牛仔裤,手上提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物品。经其辨认该妇女就是本案被告人曹某某;

7、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早上,其到防城国正酒店上班。其与酒店员工李××、黄××、黄××在五楼等电梯,电梯打开时,看见同事石××和一位年约30岁的妇女在电梯里面。该妇女留棕色披肩发,上身穿一件马褂,下身穿一件牛仔裤,脚穿一双白色运动鞋,手上提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物品。上到十楼时,该妇女与黄某走出电梯。经其辨认该妇女就是本案被告人曹某某;

8、证人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早上7时多,其在防城区国正酒店一楼保安监控室值班。早上8时05分,其看见一位年约30岁的妇女右手拿着一白色塑料袋进入酒店大门。该妇女下到地下室与酒店员工石××上升到五楼。到五楼后,客房部服务员李××、黄××、黄××、胡××进入电梯。电梯上升到十楼时,该妇女右手白色塑料袋与酒店员工黄××走出电梯,该妇女提着白色塑料袋进入酒店X号房,一段时间后该妇女被公安人员带走。经其辨认该妇女是本案被告人曹某某;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化名为“李总”认识了被告人曹某某。同月26日晚,曹某某约其到东兴市X路一啤酒摊见面商谈假币的买卖。同年11月7日,其与曹某某商定以面值100元一张的假人民币兑换人民币30元,计划交易假币20万元。同年12月16日早上,曹某某携带假币进入国正酒店X号房与其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的侦查人员抓获,经清点当场缴获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1999张;

10、证人宁××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6日早上7时30分许,黄××叫其携带6万元人民币到防城区国正酒店X号房交易假币。其用黑色塑料袋将6万元包好后带到X号房与黄××一起等候交易,后来一中年妇女(上身穿灰色马夹,下身穿牛仔裤)手提一个白色塑料袋进入房间。黄××关好门后,该妇女将白色塑料袋放在床上说里面是20万元假币,并叫黄××清点。该妇女打开塑料袋,拿出用茶叶袋包装的东西,打开茶叶袋,拿出几扎崭新面值100元的假币。之后,海警支队的人员进入房间将其等控制起来,当场拍照取证;

11、查获经过、搜查和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09年12月16日早上8时20分,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根据线报将在防城国正酒店X号房出售假币的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当场缴获2005版的“KP”版和“SE”版面值100元假币1999张,并在曹某某放于盛岛宾馆X房间的手提包内和上衣外袋搜缴2005版“KP”版面值100元假币各1张;

12、现场指认照片(附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售假币地点位于防城区X镇国正酒店X号房,以及现场留下的白色塑料袋及袋内装的假币的情况;

13、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某指认,在国正酒店X号房搜缴的1999张假币是从一个白色塑料袋取出,同时在被告人曹某某的手提包和风衣口袋各搜出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

14、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缴获货币为假币;

1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1月份认识外号叫“李总”的人。2009年12月15日,其与谭×联系到东兴做煤炭生意,次日早上从广东到达防城,并在“盛岛”宾馆开了X号房休息。当日李总叫其到防城“国正”酒店等谭××,然后其空手进入酒店,进入该酒店X号房不久便被海警支队的侦查人员盘查,然后在房间内一个白色塑料袋里搜出大量假币。其并不知道那些假币来历,在其手提包和风衣搜出的二张假币也不知情,其怀疑是有人对其进行陷害;

16、常住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出售的假币经现场查获只有面值100元1999张,虽在其手提袋及衣服查获了200元假币,但该假币并未用来与他人交易,不应列为出售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出售假币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售假币数额不属于特别巨大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虽然辩解不得出售假币,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假币罪所出示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相关证人证言,办案单位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其辩解不予采信。出售假币罪属行为犯,被告人已经实施出售假币行为,并进行交易,为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为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元喜

审判员沈俊霖

审判员吴良擰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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