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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某犯贷款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祁某某系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该公司于2003年9月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祁某某于2004年从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进一批生产设备,后使用一份虚假的价值401.96万元的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资产移交清单,分别与湘潭县响塘信用社和湘潭市商业银行板塘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以该批生产设备为抵押物,分别于2004年5月和2004年11月重复抵押给湘潭县响塘信用社和湘潭市商业银行板塘支行,分别骗取借款60万元和100万元。骗得贷款后,被告人祁某某及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又私自将贷款抵押物部分设备变卖给他人。被告人祁某某对所欠的湘潭县响塘信用社的贷款60万元一直未归还。2005年11月,祁某某再在湘潭市商业银行归还贷款后重贷1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2006年12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没有归还贷款,祁某某及其妻子欧某某逃匿,不知去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在响塘信用社贷款60万元是用该公司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2004年11月和2005年11月在湘潭市商业银行重贷的100万元是以公司所有设备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其中的30万元用于还高利贷,其余用于企业,另100万元就全部还给了徐某某。在两个地方贷款的抵押物大部分是同一设备,因为商业银行的贷款快要到期,欠响塘信用社的钱也没有归还,外面还有很多借款,因此,她和其丈夫祁某某只好外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祁某某、欧某某在2005年和2006年在响塘信用社共计有五笔贷款,分别是在2005年9月30日转贷款60万元,2006年6月19日贷款20万元,2006年7月31日贷款132.5万元,2006年8月13日贷款5万元,2006年9月8日贷款5万元。其中2005年9月30日转贷款60万元以锦坤铸造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其余贷款既没有担保也没有抵押。祁某某于2006年11月份就一起跑了。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祁某某于2004年5月9日以锦坤铸造有限公司的设备75.73万元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湘潭县响塘信用社贷款60万元,至今没还。2005年12月29日祁某某又以该公司机械设备401.96万元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湘潭市商业银行信贷经营二部贷款100万元,后经湘潭市商业银行查实,该公司实际固定资产为403万元,该公司光抵押掉就有477.69万元,超出了该公司实际固定资产的74.69万元,且在抵押给响塘信用社的抵押物与商业银行的抵押物相互重复,有的只是改变一下名称,故意隐瞒了该公司的实际资产行为。在湘潭市商业银行重复抵押该公司固定资产,后祁某某与其妻子都找不到人了。另证实商业银行信贷二部不知道祁某某将其公司内固定资产抵押给响塘信用社,祁某某隐瞒了这一情况,当时商业银行与他们都签定了合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1月1日他和李术明各出10万元到锦坤铸造公司入伙,祁某某以10万元的原材料作为合作资金。2006年1月1日之前祁某某在外面有多少借款和贷款都没有告诉他们。2006年1月1日,他们进场生产经营的情况非常不好,祁某某没一分钱投进来。后来李术明退出了,祁某某接到货款后根本就不入帐,也不投入生产。2006年10月14日,他承包了铸造公司。2006年11、12月份的样子,祁某某的妻子欧某某拿走了公司的行政公章和财务公章,后来祁某某就不知去向。他们走后,银行、信用社和很多债主都找到公司来了。他在祁某某手里承包公司时有35T行车1台、15T行车1台、10T行车1台、5T冲天炉1座、烘模炉1座、碾砂机1台、空压机2台。在抵押给响塘信用社和抵押给商业银行的物品清单中,其中35T行车和10T行车是同一设备,烘模炉是同一设备。抵押物中90KW空压机、x空压机、球墨工装、15T龙行吊、8T冲天炉从他进厂就没看到过这些设备。他知道在他进厂前就有人买了祁某某的球墨工装和碾砂机、罗式鼓风机、配套钢模等设备。其中球墨工装是因为祁某某欠了胡某某的20万元钱,就将130T的球墨工装抵给了胡某某。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县锦坤铸造公司的基本情况,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2006年10月1日祁某某将公司转租给刘某甲经营,他不清楚祁某某贷款的情况。2006年10月后祁某某就很少在公司做事了,他还陆续拖走一些废旧的设备。从长沙拖来的设备是祁某某的意思,由欧某某和会计事务所彭某长商讨把这些设备调到祁某某的公司名义下,当时估价是500万元。后来这些设备被祁某某陆续拖走了一些,现在厂里的设备不多。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祁某某在李术明处借了款,李术明向雨湖区法院请求冻结祁某某公司的财产,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发现祁某某将其公司设备同时抵押给湘潭县响塘信用社和湘潭市商业银行,并证实祁某某和欧某某于2006年11月份就逃跑了。在祁某某逃走的前一个星期,祁某某喊了彭某某到公司拖走20多吨物品。在祁某某逃跑后又有人拖走了多次货物,第二次是祁某某的亲戚刘某武叫人拖走了50吨左右的物品。第三次是2007年春节以后刘某武又拖走了一些东西,他们拖走的东西变卖的货款都是没有交到公司。最后一次是刘某乙拖走约50吨物品,刘某乙在祁某某出逃前借了钱给祁某某。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祁某某在2004年至2005年间从长沙锻压机厂拖了设备到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那时他帮祁某某做事,在祁某某出逃前一个月的样子,祁某某要他借4万块钱,并答应用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的货物来抵,后来他帮祁某某从张国良处借了4万元钱。过了十来天,他就提出来到祁某某的公司拖货,祁某某同意了,他拖了两车货到湘潭市新煌公司卖了4万多块钱,还有一车是祁某某的舅子接走了,两车球墨工装和一些废铁共计卖了6万元钱。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祁某某在2003年与其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一份是生产合作协议,一份是设备作价协议,一份是人员分流协议,祁某某一共付给其15万元,但他没有提供过“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资产移交结算清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祁某某在2004年11月份在湘潭市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是由他担保,2005年贷款快到期,祁某某没有钱还款,在快到期的前几天,祁某某俩夫妇找了他。要他先借100万元让他们还款,重贷后再还他。祁某某在2005年12月30日重新在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后,马上就把这钱打到他公司账上。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祁某某家中进行搜查的情况。3、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刑)字[2007]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移送结算清单中的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真的。4、书证为:(1)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资产移交结算清单及证明文件,证实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移交给锦坤铸造公司的设备清单,价值为401.96万元。(2)长沙锻压机床厂文件,证实陈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辞去总经理职务。(3)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湘潭锦坤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将资产移交双方作价x元。(4)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双方就部分生产设备进行买卖所达成的协议。(5)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2007年1月份的财务帐目,证实锦坤铸造有限公司尚欠其公司x.8元。(6)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查封财产清单,证实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应返还湘潭市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和支付利息,并对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证实2006年11月17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对锦坤公司的财产设备进行查封。(7)刘某甲的笔记本的记载复印件,证实在2007年2月至6月间,分别有刘某武、吴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潘某某等人多次从锦坤公司拖走设备。(8)资产移交清单及证明文件,证实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在该清单上说明未出示过该清单及证明,且其单位并无张建军其人。(9)湘潭诚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表,证实锦坤公司的设备的评估价为x元。(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司设立的书证资料,证实祁某某系锦坤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祁某某。(11)资产负债表,证实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负债情况。(12)银行开户申请,证实锦坤公司在2003年9月29日在响塘信用社开户情况,账号为x。(13)申请贷款报告及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实祁某某在2005年12月29日在湘潭市商业银行板塘支行以401.96万元的设备抵押贷款100万元,保证人为徐某某,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申请贷款的理由为扩大业务。(14)锦坤铸造公司资产盘查表,证实响塘企业站对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盘查的情况。(15)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2005年9月30日祁某某在湘潭县响塘信用社以公司设备抵押借款60万元,履行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借款用途为转贷。(16)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多次在湘潭县响塘信用社借款的情况。(17)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实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及有关注册情况。(18)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人员岗位编制表和资产移交清单证明,证实该公司人员中没有在移交清单上该方代表栏上签署的张建军其人,该公司未出具过401.96万元的移交结算清单。(19)商业银行的转帐支票及进帐票,证实祁某某在商业银行贷的100万元是用来归还新明工贸公司的欠款。(20)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06年4月14日,祁某某将锦坤铸造有限公司承包给刘某甲经营,承包期为两年。(21)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被告人祁某某的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经过等情况。(22)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4年4月份左右,他以厂里的设备作抵押在响塘信用社贷款60万元,有潭县工商押登(2004)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2004年11月份在湘潭市工商银行岳塘支行贷款100万元,2005年11月份到期后,在2005年12月份又续贷一年,贷款期限是到2006年12月份止。有抵押物登记证(2004)潭岳工商押字第X号和抵押物登记证(2005)潭岳工商登字第X号中的设备作抵押,在抵押给响塘信用社和商业银行的生产设备中有35T行车和10T行车为同一设备。在2004年共花了70多万元从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购进设备,其中有10多万元的设备没有列入转让清单,列入转让清单的只有50多万元。但提供给湘潭市商行的长沙锻压机床公司的2004年4月13日的资产移交结算清单上写的是400多万元,这是根据市场价格定的。当时这张清单是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与长沙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共同造出来的,长沙方面的厂方代表是张建军,老总是陈某某,因为造这张清单是为了到湘潭市商业银行贷款,所以长沙厂方很配合。2005年上半年他将厂里的球墨工装卖给了胡某某,约有4至5车。2005年底至2006年初时将厂里铸造的一些废钢卖给彭某某,卖了10多万。

原判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贷款,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采取逃匿方法拒不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祁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上诉称:我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贷款,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采取逃匿方法拒不偿还,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祁某某上诉提出“我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上诉人祁某某以基本相同的生产设备为抵押物,分别在湘潭县响塘信用社和湘潭市商业银行板塘支行骗取贷款60万元和100万元。骗取贷款后,上诉人祁某某又私自将贷款抵押物部分设备变卖,上诉人祁某某对湘潭县响塘信用社的贷款60万一直未归还。2005年11月上诉人祁某某借他人100万元归还湘潭市商业银行100万贷款后重贷1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2006年11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上诉人祁某某没有归还贷款而与妻子欧某某逃匿,200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凭祥市将祁某某抓获归案,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上诉人祁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上诉提出“我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某妮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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