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2007年10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11日由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下半年,湘潭市人大信访科先后收到湘潭市中澳房地产公司、湖南长轻置业公司关于土地转让纠纷的信访材料。时任湘潭市人大信访科科长的被告人丁某,在办理湘潭市中澳房地产公司和湖南长轻置业公司土地纠纷官司信访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湘潭市人大信访科科长职务便利,收受湘潭市中澳房地产公司经理廖智勇所送现金x元。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调解后,被告人丁某又收受湘潭市中澳房地产公司廖智勇所送感谢金x元。湖南长轻置业公司为得到被告人丁某的帮助,为被告人丁某报销烟酒、娱乐发票8255元,送现金5000元。被告人丁某将中澳公司所送x元现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将收受长轻公司的部分财物用于支付信访科临时聘用人员马国兴的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信访津贴和年终红包,共计7200元。

2006年8月,被告人丁某向湘潭城郊房地产公司(湘潭市中澳房地产公司兼并人)的老总刘建元提出以优惠的价格在湖湘名都买一套房子,刘建元答应后,被告人丁某登记了一套。但湖湘名都随后把这套房子卖了。2007年4月刘建元以湖湘名都系他人挂靠城郊房产,自己对房价无决定权,且登记房子已被卖了为由,给被告人丁某x元作为补偿,要丁某到金桥房地产买房。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

二、2005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在办理湘潭市中澳房地产公司和湖南长轻置业公司土地纠纷官司信访过程中,还介绍湘潭市中澳房地产公司经理廖智勇送给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罗凯元贿赂现金x元。

2006年8月份,湘潭市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辉得知湘亚宾馆因破产拍卖的信息,要求罗凯元将湘亚宾馆拍卖业务介绍给湘潭市拍卖有限公司。罗凯元说丁某和湘潭市房地产拍卖公司的杨红伟在搞这项业务。第二天肖明辉与被告人丁某商量共同做湘亚宾馆拍卖业务,并约定分成比例。两人谈妥后,被告人丁某要肖明辉拿x元作为罗凯元的股金投入贵州某煤矿厂,肖明辉表示同意,并想在丁某业务分成中扣除上述x元。2006年12月,被告人丁某从肖明辉手中借款x元,并从中拿出x元为罗凯元办好股权证。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丁某向肖明辉归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廖智勇、姚忠华的证言,证实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等情况;2、湘潭市人大信访科函件、中澳公司和长轻置业公司的信访材料,证实两公司向湘潭市人大信访科申诉的情况;3、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办法,证实信访科的职责;4、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党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丁某的任职情况;5、烟酒、娱乐发票,证实被告人丁某在长轻置业报销情况;6、廖智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在湖湘名都订了房子;7、信访科临时聘用人员马国兴的证言,证实其在丁某手中领取了7200元;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受贿的时间、数额和受贿财物的用途。9、行贿人廖智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介绍贿赂及代其送贿赂金的情况;10、范小玲的证言,证实收受被告人丁某代送人民币x元;11、罗凯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介绍廖智勇行贿的情况;12、肖明辉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丁某共同承办湘亚宾馆拍卖业务以及借款给被告人丁某的情况;13、借条,证实丁某向肖明辉借款的事实;14、收条,证实被告人丁某偿还肖明辉借款x元;15、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丁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受贿x元,其中x元不予认定。其理由是2007年4月廖智勇给被告人丁某x元,系湖湘名都单方面卖掉被告人丁某所登记房屋的补偿款,该补偿款x元不能认定为贿赂金。被告人丁某向长轻公司报销的8255元中的7200元用于支付临时聘用人员马国兴的信访津贴和年终红包,对于该7200元因没有据为已有,而用于单位开支,故不能认定为贿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介绍贿赂罪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丁某介绍廖智勇向罗凯元行贿二万元,而廖智勇为了中澳公司的利益行贿,系单位行贿。由于中澳公司行贿的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不成立,那么介绍贿赂罪也不成立。被告人丁某为罗凯元出资x元在贵州某煤矿办股权证,系被告人丁某向肖明辉所借,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人丁某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故被告人丁某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丁某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以“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接受的款项属赠与行为,且大部分用于单位开支,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丁某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丁某上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丁某案发前系湘潭市人大信访科科长,在办理湖南长轻置业公司与湘潭市中澳房地产公司土地转让纠纷官司信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了湖南长轻置业公司、湘潭市中澳房地产公司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特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收受款项的用途,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