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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二审裁定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阮某某,河南捷达(略)事务所(略)。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了(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立忠(另案处理)窜到潢川县X乡X村冯长进家稻田处,打眼盗掘古墓葬,被潢川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2004年8月19日《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关于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豫文物【2004】X号)公布的黄某故城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城墙自城壕外50米,为保护范围;以高稻场村X组为基点,向东西各扩展450米,向北扩展300米,向南扩展450米为保护范围(黄某墓地区域);以黄某故城城墙南端向南扩展1200米,包括水库淹没区,为保护范围(老龙埂水库区域)。根据河南省文物管理局、省建设厅【2008】第X号公布了黄某故城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新公布的保护范围与原保护范围对高稻场保护范围南边界判定一致。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盗掘的古墓葬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黄某故城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X的证言。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3、物证照片、作案工具(铁棍)。

4、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9)第X号文物鉴定结论。

5、国务院2006年5月25日国发(2006)第X号文件,核定河南省潢川县黄某故城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6、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豫文物(2004)X号文件,豫文物(2008)第X号文件在卷佐证。

7、抓捕经过。

8、潢川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唐立忠约上诉人到冯长进稻田里,唐用钢筋棍在稻田里戳,让我去帮忙,我和他一块去了,在稻田里戳了几个眼,上诉人也不知道干啥,更不知道是古墓葬,就被派出所抓获了。故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法律,明知古墓葬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对象,即伙同他人采取戳眼手段,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潢川县X乡X村冯长进家稻田,系国家重点保护的古墓葬范围,上诉人伙同他人携带铁棍等作案工具,窜到该保护区打洞戳眼,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诉人主观上有盗掘古墓葬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盗掘的行为,并有物证照片在卷佐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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