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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了(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过轻,民事赔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京九铁路潢川段改造施工时与工友陈XX、史文清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叔周某乐到陈XX住处。陈正和王XX、王某某喝酒,周某乐因了解情况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周某某见状持菜刀照王某某身上砍十余刀,王某地求饶,周某乐又对王某某身上踢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全身多处创口,致上颌骨颧弓骨折;面部遗有凹陷性瘢痕;左上肢肌腱、尺神经、血管断裂,左手肌肉萎缩、畸形,功能障碍,属重伤,七级伤残。住院44天,花医疗费x.71元,鉴定费98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2410元。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806.9元。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3、证人王X、左XX、王XX、陈XX、王XX、王XX、史XX、罗XX等人证明材料;

4、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

5、法医鉴定结论。

6、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用票据等。

以上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经济损失x.78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定故意伤害罪错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判令赔偿损失少,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法律,因琐事即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赔偿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要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定性意见予以判决,其量刑幅度在法定刑之内;所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已依法判决,该判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刑事部分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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