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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略)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邓万成(又名邓X)于2009年8月22日因病去世,原告在清理遗物时发现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3日、7月26日分七次从原告丈夫承包的工程中,领取现金x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丈夫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之夫邓江军任命进行四里店项目的管理,并负责发放人工工资,支出零星材料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领取凭证上即注明是人工工资,被告是受原告之夫邓江军委托领取该款,该款已全部用于四里店项目,支付人工工资和零星材料款。被告领取的镇平石佛寺工程的x元是经原告之夫邓江军同意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之夫的工程款,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之夫叫邓万成(又名邓X),2009年9月20日因病去世。邓江军生前承包了南阳市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方城四里店乡X街工程,邓江军任命刘某某进行四里店工程的管理。2009年4月邓江军、刘某某二人在南阳市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城四里店乡和平商业开发街干清包工程中领取人工工资款x元。其中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领取x元、4月15日领取x元、4月16日领取x元、4月22日领取x元、4月23日领取x元,共计领款x元,邓江军领款x元。刘某某用领取的上述款项向木工班组承包人陈某某支付人工费x元。另外,邓江军承包了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石佛寺工程11#楼,2009年7月26日,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代邓江军领取镇平石佛寺工程款x元,经邓江军同意,支付给刘某某工资x元。关于邓江军与刘某某的关系,在审理中原告称不清楚,但认可刘某某领款是经邓江军同意领取的。被告刘某某称邓江军任命他进行四里店工程的管理,并负责发放人工工资,支出零星材料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举证的领款证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举证的人工工资领款单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别从南阳市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凌云建筑公司领取人工工资款x元和x元,不是在原告之夫处领取,也不是在原告处领取,且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领取的工程款是经其丈夫邓江军同意的。刘某某作为四里店工程的管理人员经邓江军同意领取人工工资款,并支付人工工资是履行其管理职责。且被告领款是在原告之夫邓江军生前发生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万萍

审判员:刘某丽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申清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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