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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株洲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株洲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页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皇图岭金塔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皇图岭金塔商贸城第X栋X号商铺(含第二、四层商住房)租赁给被告从事茅台酒专卖,租赁期限为五年,同时约定前三年年租金为8400元,以后年度租金递增3%。租赁期内免租金一年,并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综合服务费,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如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租赁,被告仅支付半年租金4200元,其余租金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故请求:1、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皇图岭金塔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下差租金x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皇图岭金塔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就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租金。

2、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现已搬离租赁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结。

3、证人谭某智的当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雄拖欠房屋租金以及现已搬离所租赁房屋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金塔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皇图岭金塔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皇图岭金塔商贸城第X栋X号商铺(含第二、四层商住房)租赁给被告从事茅台酒专卖,租赁期限为五年,同时约定前三年年租金为8400元,以后年度租金递增3%。租赁期内免租金一年,并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综合服务费,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如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租赁,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半年租金4200元与押金2000元,下差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已于2008年12月搬离租赁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曾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仅交纳了半年租金,有1年半的时间未按时交纳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的期限,且被告已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就有关事项进行结算,原告应将被告预交的押金2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则应支付下差租金x元,现原告提出押金2000元与下差租金x元相抵扣后被告需实际支付租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为每日1%,因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参照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经查实,该标准为在年利率6.84%上加收50%。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本案中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为:(4200元×6.84%×2年+8400×6.84%×1年)×1.5=172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5000元过高,经核定为1724元。

综上所述,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差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株洲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x元及违约金1724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颜页

二ΟΟ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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