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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函交字第X号函向本院交办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8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学哲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和陈某某毗邻墙体处理字据》(以下简称《字据》)的协议无效,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宅基地的买卖合同,宅基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都无权买卖。就算签订了协议,没有经过国土部门的登记,该协议也是无效的。《字据》的无效性还在于该协议是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李某某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华、李某平授权委托书与《字据》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李某某的新墙建在老墙上面,他隐瞒了事实真相,我方如果去拆又怕损害他的房子,到时这个损失不知由谁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1、处理字据是协调相邻关系的协议,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土地买卖合同,陈某某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2、土地权属变更未经登记生效不等于换地协议无效;3、处理字据与委托书有确切关联,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申请人申请本案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复查中,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即三张照片,证明李某某隐瞒事实,李某某的房屋新墙是压在旧墙上面。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质证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协议无效,这三张照片与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本案二审于2008年2月份就审结了,而这些照片是2008年5月份才拍的,这三张照片照的是两个老墙之间的排水沟,李某某的新墙是建在自己的老墙上面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2年1月24日,李某某出资,以其子女李某平、李某华、李某华的名义,购买了茶陵县房产局座落在城关镇X街X号旧公房一栋。1994年,李某某及其子女将该栋旧房拆旧建新,建成后便以李某华、李某平的名义进行登记,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94年8月9日,陈某某购得县房产局座落在城关镇X街X号旧公房一栋,房屋与X号相邻。2002年涨洪水时,陈某某所购X号房屋部份倒塌,其残留部份陈某某、王某某意想拆除,但涉及相邻关系问题。2003年6月8日,陈某某邀请房产局职工付新民、邻居龙湘琳、砖匠陈某球到场与李某某双方就相邻墙体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李、陈某方商定,双方座落在解放街毗邻房屋的毗邻墙体全部归陈某某所有,待陈某某改建房屋时,从进厅屋的第二间右方划出内空0.9米(即加上原共墙0.1米,折合壹米)宽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补偿陈某某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依据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扣算的)。双方面积按实际计算,不附加其他条件。今后陈某某改建房屋时,以此为据,双方互不干涉,违约者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李某某及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时交由解放街居委会监证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6月,陈某某在自购的X号旧屋内拆旧建新施工时,李某某出面阻扰,要求陈某某履行协议。可陈某某认为原协议无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陈某某、王某某遂诉诸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陈某某和李某某两家的房屋在未改建前,其相邻的砖墙体为共用,其共用墙体总长34.59米,墙体宽0.2米,共占地6.918平方米,其中属于李某某所有的墙体10.1米,占地2.02平方米,属于两家共有的墙体24.49米,占地4.898平方米。两家各占2.449平方米,即属于李某某所有的墙体占地4.469平方米。陈某某依《字据》应让出的面积为5.86米×0.9米﹦5.274平方米,多让出0.80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字据》是否有效。

(一)关于《字据》的性质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当事人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处分的也只能是土地使用权,因此,2003年6月8日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签订的《字据》应认定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登记问题

《字据》是一个债权协议,登记是一个设立物权的行为,是否登记只涉及物权是否设立,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认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字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代理问题

本案所涉房产是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出资,以其子女李某平、李某华、李某华的名义,购买了旧公房一栋,之后,李某某与其子女将该栋旧房拆旧建新,以李某华、李某平的名义进行登记的。李某某尽管在签协议时无授权,但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华、李某平对李某某的处分行为一直无异议,且李某华、李某平现已出具确认书,对其父李某某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字据》,该行为不影响《字据》的当事人陈某某、王某某与李某华、李某平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与履行,因此,该行为不影响《字据》的效力。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以《字据》是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否认《字据》的效力,其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所称李某某的新墙建在老墙上面的问题,该问题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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