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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龙某某、许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三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再审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住(略),系龙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某某、许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三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函交字第X号函向本院交办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7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再审申请人龙某某、许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医疗机构委派执业助理医师谭永红独立从事执业活动,导致患者龙某平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属于非法行医,原判决认定本案性质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再审被申请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判决未认定其非法行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非法行医不能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替代司法技术鉴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缺乏证据否认与本案主要事实有直接关联性的四个基本证据(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5);2、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抢救龙某平的医疗行为及时妥当;3、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抢救行为严格遵守了医疗技术操作规程。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三医院答辩称: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有两个生效的文书证实。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推翻本案现有的判决,本案从程序上来看,不具备进入再审的条件。我方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合法的,当时患者是120指定送到我医院进行抢救,该事实有120的记录和电话为证。我方抢救时有两位医生在场,一位是执业医生刘凯,另一位是谭永红,只是刘凯医生当时未在病历上签字。我方是否属违法行医,我方尊重法院及医疗机构的判断。刘凯和谭永红执业是职业行为,是代表医院从事医疗活动,在抢救龙某平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我方就医疗活动中是否有过错向法院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人以非法行医为由拒绝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做下去、因果关系不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死亡的后果我方也不希望看到,且我方尽到了最大的努力进行抢救,我方在抢救过程中无任何不当,该死亡后果与我方没有关系。龙某平是因为服药过量导致中毒死亡。请求法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医生的基本执业环境、医院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龙某某、许某某夫妇的女儿龙某平因面临高考,精神压力大,具有精神强迫症症状。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许某某带女儿龙某平多次到株洲市二医院心身科诊治。主治医师齐小强确诊龙某平患有精神强迫症,多次开了处方药地西泮和普萘洛尔对龙某平进行治疗。2005年4月19日晚10时许,龙某平因服用了过量的地西泮和普萘洛尔,造成中毒。龙某平中毒后,龙某某、许某某夫妇联系了齐小强。齐小强于23时5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龙某平被送入株洲市三医院抢救,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为4月20日的0时05分。入院后值班医生按常见中毒抢救程序实施生命体症监护、阻止毒物吸收、排毒等治疗措施;在1时10分左右,患者龙某平病情发生变化,针对变化后的病情,株洲市三医院也采取了相应的处置措施,因抢救无效,患者龙某平于1时55分死亡。龙某某、许某某夫妇之女死亡后第三天被火化。

龙某某、许某某于2005年8月10日,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二医院,要求株洲市二医院赔偿,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06年2月13日,龙某某、许某某又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株洲市二医院赔偿其女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94元。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4月18日判决株洲市二医院赔偿龙某某、许某某因其女儿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69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龙某某、许某某在上诉时要求追加株洲市三医院为被告。本院认为龙某某、许某某的女儿龙某平在抢救过程中,与三医院发生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三医院抢救是否恰当,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另案进行处理。200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6年12月25日,龙某某、许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三医院,请求株洲市三医院赔偿其女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死亡的赔偿金x.6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实际要求赔偿x。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龙某某、许某某又向一审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元。一审判决株洲市三医院赔偿龙某某、许某某因其女儿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之10%计x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龙某某、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判决株洲市三医院赔偿上诉人龙某德、许某某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之40%,计x.84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株洲市三医院原称株洲市精神病医院,为精神病专科医院。2005年1月11日,株洲市三医院经株洲市卫生局核准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该院至今未进行等级评审工作。2005年4月19日晚,在急诊科值班的医师谭永红当时只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死者龙某平的病历、病重危通知单等都出自谭永红的手笔。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株洲市三医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龙某平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龙某某、许某某向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报告称株洲市三医院主治抢救龙某平的医生谭永红不具备资格,是执业助理医师,不能单独主治抢救,属非法行医。认为该案不能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发函要求一审法院或卫生行政部门对龙某某、许某某“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认定。一审法院遂向湖南省卫生厅、株洲市卫生局发函,株洲市卫生局于2007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去函答复:谭永红及株洲市三医院的行为不是非法行医,是违法行医。2007年4月24日,一审法院给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回复继续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龙某某、许某某拒绝配合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工作,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终止了本次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株洲市三医院的行为是否是非法行医;2、株洲市三医院的行为过错有多大。

(一)关于非法行医问题

本案,株洲市三医院的医生谭永红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其诊疗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不能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不构成非法行医。谭永红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其属于卫生技术人员,株洲市三医院并未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行医。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认为谭永红的行为及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三医院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的依据不足。

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认为二审采信株卫函(2007)X号函,经审查,二审对谭永红的行为及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三医院的行为是否是非法行医未采信株卫函(2007)X号函,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过错大小问题

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三医院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大小相称。由于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拒绝进行鉴定,造成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三医院的抢救行为与患者龙某平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行为过错大小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从现有的证据看,患者龙某平的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超量服药所致,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三医院委派执业助理医生谭永红单独诊治违反法律规定,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二审判决株洲市三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x.84元)并无不妥。对于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5,二审以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且株洲市三医院在一审质证中也对这些证据提出了异议为由对其不予采信,二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非法行医问题,卫生部已有口头答复,株洲市卫生局已作出说明,不存在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以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某德、许某某起诉时要求株洲市三医院赔偿死亡补偿金x.6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株洲市三医院赔偿龙某某、许某某因其女儿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之10%计x元,二审判决株洲市三医院赔偿上诉人龙某德、许某某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之40%计x.84元,一审、二审没有遗漏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认为二审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龙某德、许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某德、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陈蓉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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