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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石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乙、龙某庚、吴某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龙某壬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X镇X村涓江组X号。

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壬,又名龙某颖,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石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乙、龙某庚、吴某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龙某壬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部分

1、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石某某、吴某己、吴某乙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又名“糠巴铁”)335公斤(价值837.5元),销赃后得5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2、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己、吴某乙四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335公斤(价值837.5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110元。

3、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石某某、吴某戊、吴某己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1200公斤(价值300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240元。剩余的钱被被告人吴某甲用于买烟、槟榔,加油,吃宵夜。

4、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石某某、吴某戊、吴某己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约550公斤(价值1375元),销赃后得款700多元,每人分得赃款120元。

5、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戊四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约950公斤(价值2375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240元。

6、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约400公斤(价值100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7、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约1150公斤(价值2875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300元。

8、2007年3月至5月,被告人龙某庚、龙某壬骑一辆无牌照的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窜至湘钢二炼钢厂盗窃圆钢七次,共盗得圆钢切头700公斤(价值1397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700元。

9、2007年3月10日至3月25日,被告人龙某壬、龙某庚伙同三名男子骑一辆无牌白色女式摩托车和一辆无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先后盗窃六次,盗窃“王八铁”1400公斤(价值35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10、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辛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200公斤(价值500元),销赃后得款234元,被告人吴某辛得13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得52元。

11、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辛、石某某七人骑三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2500公斤(价值6250元),销赃后得赃款3000多元,每人分得赃款460元。

12、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庚、龙某壬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作业区用楼梯盗窃高碳铬铁50公斤(价值42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80余元。

13、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庚、龙某壬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作业区用楼梯盗窃高碳铬铁50公斤(价值42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80余元。

14、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吴某辛六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高碳铬铁150公斤(价值1260元),销赃后得赃款300多元,每人分得赃款60余元。

15、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辛六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高碳铬铁约260公斤(价值2184元),销赃后得赃款660多元,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16、200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庚、石某某、龙某壬、吴某甲、吴某戊、吴某乙六人骑龙某壬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和吴某甲等人的两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高碳铬铁350公斤(价值294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170元。

17、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庚、石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高碳铬铁50公斤(价值42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70多元。

18、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庚、龙某壬、石某某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湘钢大盘转新钢工地的厂房内盗窃YJV-0.6/x+1X70型电缆线4.5米(价值1134元),销赃后得赃款1044元,每人分得赃款348元。

19、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庚、龙某壬、石某某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湘钢大盘转新钢工地的厂房内盗窃YJV-0.6/x+1X70型电缆线20米(价值5040元),销赃后得赃款4500元,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

20、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辛、石某某七人骑三辆摩托车窜至湘钢大盘转新钢工地的厂房内盗窃了一根8公分的电缆线,约10多米长,销赃后得赃款2400元,每人分得赃款300元。

21、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庚、石某某、吴某甲、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乙、吴某己八人骑三辆摩托车窜至湘钢大盘转新钢工地的厂房内盗窃YJV-0.6/x+1X70型电缆线15米(价值3780元),销赃后得赃款3400元,每人分得赃款430元。

22、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戊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用楼梯盗窃“王八铁”约500公斤(价值1250元),销赃得款594元,每人分得赃款198元。

23、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庚、石某某、吴某甲、吴某丁、吴某辛、吴某己、吴某(在逃)七人骑三辆摩托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高碳铬铁450公斤(价值3780元),每人分得赃款170多元。

24、2007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辛、石某某、吴某戊、吴某六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500公斤(价值1250元),销赃得款600多元,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25、2007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辛、石某某、吴某戊、吴某乙、吴某己、吴某八人窜至湘钢铸铁厂盗窃“王八铁”700公斤(价值175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120元。

26、2007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辛、石某某四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高碳铬铁225公斤(价值562.5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石某某用摩托车运输高碳铬铁到湘钢宽厚板厂附近围墙,准备将高碳铬铁递出围墙时被查获。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共参与盗窃18次,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丁参与盗窃18次,价值x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14次,价值x.5元;被告人吴某戊参与盗窃14次,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己参与盗窃13次,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12次,价值x元;被告人龙某庚参与盗窃22次,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辛参与盗窃10次,价值x.5元;被告人龙某壬参与盗窃19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的报案报告和陈述,证实案发地点,被盗物品的种类、价值等有关情况;2、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3、对案笔录,证实盗窃的地点;4、照片,证实作案现场;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等人在作案时被抓获的情况;6、邮政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勇将部分赃款汇给其父亲的情况;7、被告人吴某甲写给被告人吴某己、石某某的信,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己、石某某不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8、九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二、故意伤害事实部分

2006年11月28日零时30分许,陈俊颖(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龙某壬、黎书(在逃)、杨某(在逃)等人,由陈俊颖打电话将被害人杨某丙约到湘钢俱乐部旁“凌波茶楼”下,被告人龙某壬伙同黎书、杨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丙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于200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2月11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药费合计

x.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癸陈述,证实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丙所受伤情为重伤的情况;3、同案犯陈俊颖的供述,证实其纠集被告人龙某壬等人伤害杨某癸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龙某壬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6、住院收款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杨某丙住院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石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乙、龙某庚、吴某辛、龙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壬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辛、石某某实施第26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要求被告人龙某壬赔偿住院支付的医药费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四、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五、被告人吴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六、被告人吴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七、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被告人龙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九、被告人吴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十、被告人龙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医药费x元,上述款项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上诉提出“第1、5、7、11、15、16、20、21、25笔没有参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石某某、吴某戊、吴某己、龙某庚、吴某辛、龙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龙某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龙某壬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丁、吴某辛、石某某在2007年9月18日晚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石某某、吴某戊、吴某己、龙某庚、吴某辛、龙某壬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第1、5、7、11、16、20、21、25笔没有参与”。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而且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因此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第1、5、7、11、16、20、21、25笔没有参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是根据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后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因此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东妮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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