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洛钢医院)。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院医务科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洛钢医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被上诉人洛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刘志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的丈夫杨玉民因交通事故致伤,由120救护车急诊入原告住院治疗。6月25日,原告对杨玉民实施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15时20分,杨玉民出现瞳孔不等大,呼吸渐快症状,原告立即采取建立多静脉通道,脱水降颅压、激素应用、升压、吸氧、强心药等一系列积极抢救措施,但最终抢救无效于18时45分死亡。后被告带领亲友从6月26日起至6月29日将杨玉民的尸体停在原告门诊大楼大厅大吵大闹,致使原告门诊不能正常工作,在来院就诊人及亲友中造成极坏影响,致使原告名誉损害严重。在市卫生局、关林派出所的参与下,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晚间停止了以上行为,将杨玉民的尸体从原告的门诊大楼拉走,然后被告通过法律途径和原告解决此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受损的经济损失x元;要求判令被告造成原告门诊部停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及其家属在原告医院门口打横幅及堵门的照片和洛阳市卫生局蔡华章的证言,证实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往医院的门诊收费日报表,证实了原告以往的收费情况和所要求损失的计算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不能达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将死者杨玉民的尸体停放到原告的门诊大楼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当时的照片进行了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承认将死者杨玉民的尸体停放在原告的门诊大楼。被告将死者杨玉民的尸体停放到原告的门诊大楼的行为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造成原告门诊部停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向本院提供的原告门诊收费月报表,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将死者杨玉民的尸体停放在医院门诊大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但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要求,本院只予支持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公开向原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赔礼道歉;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x元;三、驳回原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原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承担55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丈夫死亡是与被上诉人存在医疗缺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解决善后事宜,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将尸体放在门诊大厅,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2)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钢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之夫杨玉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洛钢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双方对死亡原因存在分歧,朱某某即将杨玉民尸体停放在洛钢医院门诊大厅四天,导致洛钢医院无法正常经营,使洛钢医院的名誉受损,朱某某应向洛钢医院赔礼道歉。关于经济赔偿问题,由于朱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洛钢医院没有经济损失,而朱某某与洛钢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已另案处理,因此朱某某对将杨玉民尸体停放在洛钢医院门诊大厅造成洛钢医院无法正常经营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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