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8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7年6月19日被告生育男孩贺某。1988年1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原高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且1989年5月3日又生育女孩贺某。自1991年后双方就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开始淡薄,1999年开始,双方间常分居生活。2001年后双方开始长期分居生活,相互之间没有联系,至今已8年多时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分居达8年之久的事实;
3、证人陈李荣的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实原、被告分居逾8年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7年6月19日被告生育男孩贺某。1988年1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原高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且于1989年5月3日又生育女孩贺某。自1991年后双方就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开始淡薄,1999年开始,双方间常分居生活。2001年后双方开始长期分居生活,相互之间没有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自1991年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开始淡薄,自2001年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已有8年之久,双方互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情况,无法查实核清,故本案不宜处理。若原、被告因此而引发纠纷,将来可另案处理。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故应由其本人自主选择与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Ο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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