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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范某乙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董某某,男,196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

被告范某乙,女,195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范某乙确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签订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新乡市X街xx号的私人住宅出售给原告,售价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时履行了交款义务,当时有中间人王某敏在场作证。原告已经于1995年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已居住16年。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5月29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原告享有新乡市X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判令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董某某辩称,卖房时范某乙不知道,当时董某某与范某乙在生气。

被告范某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董某某无权处分房屋,其卖房行为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5月29日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行为有效。2、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明知已将房屋卖给原告,将房产证书交给原告,原告已在房屋内居住16年,被告范某乙称不知情不能成立。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范某乙知道卖房的事。

被告范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可以看出范某乙是房屋共有人,范某乙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未经共有人同意买卖无效。

被告董某某和范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董某某与范某乙系夫妻关系,位于新乡市X街xx号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所有。199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买卖契约一份,协议内容为:“今兹有卖方董某某自愿将自己坐落在新乡市X街xx号的私人住宅出售给买方原惠新,作价人民币肆万元整。钱款当面点清,别无争议。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临时建筑许可证等证书交给原告,原告从1995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又名原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然共有人范某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范某乙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夫妻双方并非都参与买卖过程并签字,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买卖契约时,董某某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将房屋所有权、共有权等证书原件交予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系被告董某某和范某乙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在房屋内居住十六年之久,被告范某乙不可能不知道房屋买卖之事实,但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系有偿、善意购买房屋,被告范某乙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原告。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被告董某某和范某乙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1997年5月29日签订的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董某某和范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和范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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