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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湘潭大学退休教师,住(略)。2000年7月1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1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7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08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湘潭大学子弟学校退休教师,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7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08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携带邪教“法轮功”宣传品来到湘潭大学金翰林学生公寓附近,往学生公寓一楼宿舍内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接群众举报后,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并扣押收缴了二人已经散发和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册56份、宣传单和宣传卡89张、“法轮功”光碟1张等物。次日凌晨2时,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家中搜出“法轮功”传单、标语等宣传资料786份、“法轮功”书籍78本、“法轮功”磁带和“法轮功”光碟56盒。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日晚8时许,在湘潭大学金翰林学生公寓巡逻时发现一男一女往学生宿舍内散发法轮功传单,后将该二人及散发的传单移交给湘潭大学保卫处。

2、证人黄某某、毛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日晚8时许,在湘潭大学金翰林学生公寓巡逻时发现一男一女二个老年人往学生宿舍内扔东西,发现这些东西是法轮功宣传资料后便把二人送到湘潭大学保卫处。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日晚8时许,看到二个六十多岁的老年人在湘潭大学金翰林学生公寓往学生宿舍内扔东西,知道是在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后便要保安快去把二人抓起来。

4、搜查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日凌晨2时,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在唐某某、张某某家属的见证下从唐某某、张某某家中搜查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7年11月1日扣押收缴了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已经散发和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册56份、宣传单和宣传卡89张、“法轮功”光碟1张。2007年11月2日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家中搜查出“法轮功”传单、标语等宣传资料786份、“法轮功”书籍78本、“法轮功”磁带和“法轮功”光碟56盒。

6、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1月1日晚上8点,湘潭大学护管队员在湘潭大学金翰林学生公寓巡逻时发现一男一女二个老年人往学生宿舍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后由湘大保卫处交给湘潭市公安局长城派出所处理。

7、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2000年7月14日,唐某某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16日,唐某某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信仰真善忍,修炼法轮功,未违背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请求重新作出结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上诉提出“信仰真善忍,修炼法轮功,未违背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请求重新作出结论”。经查,法轮功已被国家宣布取谛,并被宣告为邪教组织,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晚,在湘潭大学金翰林学生公寓散发法轮功的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危害社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东妮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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