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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翼飞,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从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又无故要求辞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x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月经济赔偿金4000元。

经审查原告起诉,原告起诉书中写明“被告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被告的相关登记注册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没有提供所诉被告隆鑫顺不锈钢加工店身份信息基本情况的有效证据,其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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