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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部分事实当庭发生变化及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3月10日变更起诉,并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万××、张××、董××(三人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一仓库内盗窃猪饲料50袋,每袋重40公斤。

2.2009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金洼社区X号楼X单元X楼,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覃××的一部华硕牌手提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90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石××的住处,将被害人石××的一辆蓝色宗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80元。

4.2009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被害人吴××的住处,盗窃被害人的电脑配件、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5.200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街何××的住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的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覃××、石××、吴××、何××的陈述,证人万××、张××的证言,辨认笔录,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第四起被害人屋内苹果核的果皮上咬痕处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是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为2.390×1016)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共盗窃价值7520元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五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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