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陆某受贿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嘉中刑终字第123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嘉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原系嘉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朱某,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奎、代检察员曹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朱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陆某在担任嘉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生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公司150T/D平转浸出器设备技改项目和200T/D平转浸出器设备制造项目发包给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过程中,先后于1999年11月收受该公司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00年初收受代价券4千元,又于2000年10月以借款为名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五年;赃款6.4万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陆某上诉称,收受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的2元万系为该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劳务费,不是受贿;4万元是向该公司的借款,不是以借为名的索贿。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对该6万元不应以受贿论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对上诉人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在担任国有公司嘉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生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谋利后收受该公司人民币2.4万元,及以借款为名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毛某、方某甲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平湖市油脂实业总公司购货汇款现金申批表、记帐凭证、嘉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汇款通知单、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上诉人陆某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为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曾提供技术服务,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是劳务费不是贿赂款的辩解。检察意见认为,1)收受的2万元是在1999年年底,与嘉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向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发包、购销、安装150T/1)设备的时间相吻合。2)上诉人在侦查、起诉和一审法庭上对收受2万元贿赂款均予供认,所供受贿的时间、原因等与证人毛某、方某甲证言证实的送钱的时间、目的相印证。3)上诉人身为分管生产、设备的副总经理,对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承接150T/D设备的价格、付款、设备调试等均系其职责权限,上诉人在行使职责过程中为平湖方某甲利而收受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检察员还认为,即使为上述设备,上诉人向平湖方某甲供过技术指导,也属其本职范围的工作,由此而收受对方某甲物的,也应认定为受贿。

本院认为,劳务报酬和受贿的界限在于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职务行为相关联,若与职务行为相关的即应以受贿论处。在本节事实中,上诉人所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平湖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身为本公司分管该项工作的副总经理,在履行职务过程,收受对方2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显然与其职务相关,并非单纯为对方某甲供劳务所获报酬。故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以受贿论处并无不当,检察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向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没有索贿的故意,不是受贿的辩解。检察意见认为,1)上诉人陆某所取得的4万元既未出具借条和相应的凭证,也未约定借期和借款利息,客观上就隐匿了上诉人拿到了平湖方某甲的事实。同时毛某证言、上诉人供述及在案书证证实上诉人在拿钱时要求在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的内部手续中不要出现其名字,而毛某以材料款为由从本公司财务领出现金4万元,又掩盖了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所支出的4万元给了陆某的事实。客观上使上诉人占有的这4万元人民币平湖方某甲再享有所有权。2)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且一致的有罪供述,供称具有以“借款”为名向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且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又可与相关证人毛某、方某乙人的证言、平湖市油脂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凭证等书证相印证。据此认为原判以索贿认定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陆某辩解该款系借款,但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向业务单位借款本身即非正常,且上诉人在取得该款时既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期、利息,本人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称主观上不想归还,具有索贿故意,而上诉人在审判阶段推翻前供又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故其关于该节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检察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量刑也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培中

审判员黄欢

代理审判员陈启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