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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南阳市速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璐、李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庞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南阳市速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速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峡支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3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某、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30日7时40分,杜宽阔(已故)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545M陕西丹风桃花铺段,撞在被告庞某某司机赵成虎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的右侧尾部后,又与原告陈某某司机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豫x号大货车左侧相撞,致豫x号驾驶室挤压变形,前胎爆裂,车辆严重受损,车主杜宽阔及其车上乘车人薛福伟、陈某锋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庞某某司机赵志虎驾车左拐至路边加水场时占道,而杜宽阔驾驶豫x半挂车的主车一、二桥的制动元件已被拆除,无刹车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高某下坡行驶,临危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判断处置不当。豫x号和豫x号货车司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司机及豫x号车上的乘坐人薛福伟,陈某锋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豫x号货车载煤由西安运往南阳方向,事故中,该车左侧驾驶室严重变型,左前侧主车三条轮胎炮裂等。其中被损严重的牵引头车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被吊离事故现场,此项原告支施救费6800元。原告将损坏的挂车交当地人看管,支付某管费260元。2008年5月2日,原告租用西峡县X镇刘丽庆半挂车将事故车上的煤倒装后转运至目的地,此项原告支4500元运费,倒装车费600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租西峡县二郎坪王春山半挂车将被损车拉回西峡修理,支拖运费3500元,该车维修费计款为x元。

肇事的豫x号货车是被告张某某及其已故丈夫杜宽阔共同经营的车辆,该车挂靠于被告速速达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在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肇事的豫x号货车为被告庞某某所有,该车入户于被告龙腾货运公司名下,于2008年3月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豫x号车主张某某和豫x号车主庞某某,因该两辆车的驾驶员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正在营运的原告货车损坏,两个车辆的车主各应承担原告的一半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负管理义务的两辆车的挂靠单位即被告速速达公司,龙腾货运公司对挂靠的责任负连带赔偿义务。本案肇事的豫x、豫x车分别在被告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各投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某险金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中保财险西峡分公司、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600元倒装煤费、4500元转运煤费、260元看车费、3500元拖车费、6800元吊车施救费、x元车辆修管理费、三只轮胎定损部分1600元/只×3只=4800元,停运三个月含养路费的承包费5050元×3=x元,1000元货损,合计x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驶等其他间接损失”,上述项目中,停运而发生的x元承包费为间接损失,3500元拖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它x元,均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各赔偿原告x元。关于x元承包费和3500元拖车费,考虑到原告有资金不到位而影响进度,挂车修理时也需发生吊车施救费,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酌定由两车主共同赔偿x元,各挂靠单位对此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保险费,吊车时另外拖坏的轮胎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自按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x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000元,南阳市速速达公司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000元,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告张某某、庞某某各承担一半。

庞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的豫x车主从行车证上显示是一家公司,而非陈某某;2、原审认定陈某某承包费损失错误,因为该损失是陈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其次认定3500元的拖车费仅是一张白条,无正规收据,故不应认定。

陈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的豫x号货车与西峡县捷安达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的保险费等有关规费均由上诉人交纳,故该车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如数给挂靠单位交纳相应费用,原审认定该损失没有错误。答辩人的受损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拖运回西峡修理,该拖运费属答辩人的直接损失,原审认定是正确的。

陈某某上诉称,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考虑到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过多要求,仅就请求部分原审也没有完全支持。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庞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在一审中的部分请求没有道理,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西峡县捷安达汽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陈某某是豫x号货车车主;西峡县捷安达汽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其事故车辆从丹风拖运至西峡的费用为3500元。

庞某某对该二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庞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上诉人陈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坏,原审根据有关损失范围和数额判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没有不当之处。庞某某称陈某某并非受损车辆车主,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车辆受损后给其造成的承包费和拖运费损失,因庞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相应责任,原审酌情判令予以赔偿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没有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的理由,经查,陈某某在其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因其维修资金没有及时到位而延时修复,对此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原审不予支持也没有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庞某某、陈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王小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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