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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又名闫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党屯村前湾马自然村村民闫某献原无子女,后经族人说合将其二哥之子闫某乙于1978年过继给其作子。后闫某献在河南省郑州打工。于1998年11月抱养二原告闫某甲、闫某淑。闫某献于2008年5月9日病故,由被告闫某乙及其族人负责办理了闫某献的丧葬事宜。后由闫某乙之妻王某某及二原告将闫某献宅院大门上锁,该宅院钥匙原被告均称对方持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宅院现无人占有。闫某献及二原告责任田原由被告闫某乙耕种。闫某献去世后,于2008年秋收后闫某乙停止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以对闫某献尽了赡养义务为由继续耕种闫某献的责任田。二原告现起诉来院。诉讼阶段,原告闫某淑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请求撤回对闫某乙的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闫某淑在诉讼阶段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闫某甲要求被告将闫某献的土地证交其保管,责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闫某献的宅院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否认持有闫某献的土地使用证,且也未占有闫某献的宅院及房屋。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闫某献去世后其所留遗产,原告现应享有的权利属不确定状态,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是1989年而不是1998年被闫某献收养的。闫某乙从来没有过继给闫某献,过继在法律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2、闫某献去世后,只有我和闫某淑,诉讼中闫某淑撤诉并称其权利归闫某甲,闫某乙既不是闫某献的养子,与闫某献之间又无遗赠抚养协议,不存在继承问题,只存在侵权问题。父母双亡后,我无依无靠,赖以生存的根本就是父亲死后留下的三间平房和二亩责任田。如果这些权利得不到保护,我将无法生

存。望二审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闫某乙辩称,闫某甲所诉不是事实。现在闫某献的责任田还荒着,房子门也由闫某甲锁着,我们也没有住他的房子,构不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闫某献收养闫某甲、闫某淑的时间为1989年11月。2、闫某乙与闫某献之间并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除收养闫某甲和闫某淑的时间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闫某乙愿将闫某献的责任田返还给闫某甲耕种,闫某甲一次性支付闫某乙因安葬闫某献而支付的费用3000元。后因闫某乙反悔,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闫某乙虽经其族人说合按农村习俗将其过继给闫某献为子,但因闫某乙与闫某献并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闫某献与闫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成立。由于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的方式,每个家庭成员均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闫某乙并非闫某献的家庭成员,在闫某献去世后,闫某乙在不经闫某献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耕种闫某献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闫某甲要求闫某乙返还闫某献责任田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闫某甲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家庭房产及土地使用证由闫某乙占有,故对闫某甲要求闫某乙返还其家庭房产及土地使用证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闫某献的责任田返还给闫某甲。

三、驳回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闫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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