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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名誉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65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名誉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晚12点左右,被告刘某甲酒后翻墙非法进入原告住宅,将原告大门和堂屋门及室内的玻璃茶几砸坏,又把正在睡觉的原告拉起一顿毒打,把原告打昏倒后,又将原告强行架往被告家中继续殴打,并打110报警编造事实陷害原告偷他x元。当晚齐海派出所出警到原告家中搜查,没找到被告所说的x元钱。被告非法侵入民宅,殴打原告、破坏原告财物、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受到严重伤害。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130元、误工费3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财物20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4日中午,原告知道被告为买车借到x元钱,当天晚上原、被告酒散后,二人在被告家中聊天。原告提出暂先用被告x元钱,被告把钱拿出来放到茶桌上,刚好里间电话铃响,被告拿钱去接电话,原告寸步不离。接完电话,被告将钱放到床头被下。后被告出门小便,回屋后,原告提出休息,二人分手。过几十分钟,被告想到钱,一看不见即去找原告。在原告大门口,打原告手机,但没人接听,喊原告开门,后手机关机。被告翻墙进院,喊原告,仍无回答,被告用力晃门原告才开。原告不承认拿钱,被告去拉原告,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将自家茶几蹲烂。后与刘某乙一起三人到被告家中找钱,没找到,就报了警。现案件已移交刑警队,仍在侦查中。综上,被告方认为,1.被告的财产被盗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况且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中,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茶几系原告自已蹲烂,屋门照片只是表明损害后果存在,但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对第二项诉请,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纠纷事出有因,原告也有责任。除去原告的不合理花费,由双方按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晚24时许,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李某某喝酒后发现家中x元钱丢失,因怀疑是李某某盗走,就到原告家中去找。将原告木门部分损坏,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的玻璃茶几破损。在原告不承认的情况下,被告将家中x元钱被盗之事报警,现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立案侦查。原告伤情经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130元。原告于3月25日至3月28日在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就医,但未住院,支付医疗费991.3元。就财物损坏情况,原告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300元。经评估,原告的玻璃茶几损失120元,木门修复费用110元。原告为保存茶几及木门被损现场,花费照像费3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接受案件回执单、伤情检验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照像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甲发现家中x元钱丢失,应及时报警。但因怀疑系原告李某某所盗,就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木门及玻璃茶几损坏,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家中部分财物受损,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刘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财物损失费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系轻微伤,且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91.3元、鉴定费130元、玻璃茶几损失120元、木门修复费用110元、评估费300元、照像费30元。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基于家中x元钱被盗而去询问原告,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报警,且公安机关已就被盗之事立案侦查。被告因怀疑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控告,不属于借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实施损坏原告财物的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另称,本案纠纷事出有因,原告的伤情后果,责任应由双方分担。被告财物丢失,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而不能基于怀疑就对他人人身进行侵害。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91.3元、鉴定费130元、玻璃茶几损失120元、木门修复费110元、评估费300元、照像费30元,共计168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余新年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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