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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肖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89年4月2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住湘潭市岳塘区X村X栋X号。因犯盗窃罪,1995年5月2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2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13日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夺罪,200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肖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携带自制工具窜至湘潭市自来水公司城西营业所前,盗窃黄晓燕的一台价值1760元的黄灰色永久牌电动摩托车。销赃得款150元。

2、200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窜至湘潭市X路口潭水大厦“鸿扬家装”公司前人行道上,盗窃宁思远的一台价值2240元的深蓝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被告人肖某、李某当日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500元。

3、200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自制的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人寿保险公司内,盗窃杨曹顺的一台价值1400元的红色白云125T-13女式摩托车,销赃得款500元。

4、200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自制工具窜至湘潭市X路口“香榭丽舍”茶楼前的人行道上,盗窃刘某民的一台价值1840元的灰白色嘉捷电动摩托车。被告人李某当日将该车销赃给唐杰,得赃款350元。

5、2007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携带自制工具窜至湘潭市电业局和平小区X栋X单元X号楼门口,盗窃胡文强的一台价值630元的黑色新大洲125T-B型女式摩托车。被告人李某当日将此车销赃给文升伟,得赃款200元。

6、2007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李某携带自制的工具,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宿舍盗窃周建村的一台价值2000元的紫红色豪豹125-3型男式摩托车。被告人肖某、李某当日将此车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将此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破案后追加赃车返还失主。

7、2007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李某携带自制的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霞光西路口人行道,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3700元的厦杏三阳x-6F型女式摩托车,被告人肖某、李某在销赃时被当场抓获,赃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1989年4月2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1995年5月2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20日被湘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夺罪,200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关被盗物品的情况;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机动车系失主所有的情况;4、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鉴字[2007]063、[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5、扣押物品文件精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追回三辆摩托车发还失主的情况;6、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及从李某、肖某身上收缴作案工具的情况;7、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89)雨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张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肖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和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到赃物仍然予以买卖,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情况只能认定为坦白交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查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肖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交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肖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量刑部分,撤销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伟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谭铁强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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