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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页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的负责人及代理人魏某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湘x小车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3万余元。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Ⅶ级伤残。被告杨某的小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杨某在原告伤后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整(已支付部分除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3、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Ⅶ级伤残,伤后需全休一年;

4、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7张、鉴定费发票1张以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x.0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66.20元;

6、病历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责任;2、被告杨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修理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杨某因本次事故小车受损需支付x元修理费;

2、修理费用收据1份,拟证明杨某已支付小车修理费x元;

3、拖车费发票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杨某已支付拖车费1000元;

4、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3份及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已向罗某某支付x元赔偿款;

5、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湘x小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交纳保险费的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的湘x小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已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7、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拟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到了通知义务。

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杨某对原告罗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发票金额偏高,不符合实际,合理的交通费应为500元;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同时提供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以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中的№x、№x、№x、№x四张发票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时间为原告出院后而存在不合理因素,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中的交通费发票认为数额偏高,合理数额应为500元之内;对原告的证据6医院病历认为页码不齐且加盖的公章不清楚。

针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子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4、5、6、7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认为被告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杨某的证据4、5、6、7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即司法鉴定书,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以及相关送检材料,因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鉴定费400元;对其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杨某未提出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对其中合计金额为176元的4张发票有异议,因该4张发票均系电脑打印票据,属统一的形式,且原告解释该4张发票系原告出院后鉴定伤残时的检查费用亦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均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x.08元。对交通费发票,两被告均认为偏高,本院结合实际案情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6即病历记录,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认为病历不全,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杨某的证据4、5、6、7,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湘x小车由皇图岭驶往攸县县城。被告杨某行至106线网岭镇X路段与原告罗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攸县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及门诊治疗。2008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Ⅶ级伤残,原告伤后需全休一年。原告伤后,被告杨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尔后,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酿成纠纷。

另查明,湘x小车的车主为杨某,该车于2008年2月27日在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一年,根据其条款约定: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某驾驶小车途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支路X路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未佩带安全头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依法应在湘x小车在第三者强制责任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其具体数额有误,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08元、误工费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55天×12元/天=660元、残疾赔偿金3389.81×20×40%=x.4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5天×30元/天=16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5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遭受损害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据实确定为6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赔偿限额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08元,超出了医疗费用各项目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x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861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4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各项目赔偿限额x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48元。故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应赔偿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48元。剩余部分x.08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由原告罗某某自负20%即3036.62元,被告杨某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x.46元。被告杨某已向原告罗某某先行赔付了x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2350.54元,本案中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超额赔偿部分2350.54元属被告杨某为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垫付部分。故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应扣除被告杨某垫付部分,应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94元。被告杨某已垫付赔偿部分即2350.5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伤后损失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5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x.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颜页

二ΟΟ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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