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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铜霞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两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住所(略),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略)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某区X路X号南方大厦A座2-10、17-X层、B座1-4、15-X层。

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参加调解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万鸿鑫城X楼。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肇事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减少诉讼成本,经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愿意参加本案的调解,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因李某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2元(医药费2195.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事发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因李某堂死亡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195.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因三被上诉人选择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本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因医药费2195.2元已由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故其中的医药费2195.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该款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内支付;

三、扣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支付x.2元,剩余的x元由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百分之六十即x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自负百分之四十即x元;

四、上述第三项中应由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的x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事发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三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x元,因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x元给三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故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三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x元,支付给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x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上述第三项中应由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的x元,扣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付的x元,剩余的3000元由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三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合计3590元,由上诉人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三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易某某负担179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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