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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闫某某、石某某、张某乙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永兴(略)。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宇萃(略)。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地(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共同(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某、张某乙不服,以认定犯罪数额不当,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张某甲、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向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运送生产原材料“面包铁”期间,勾结该公司人员石某某以及张某乙,将价值x.4元的Q10型特级生铁盗走销赃。200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对石某某调查核实期间,石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为三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不持异议。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价值中应扣除已抵扣的增值税部分,货物价值应按8万余元认定,属于侵占犯罪数额较大;另闫某某有自首及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的立功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平素表现良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向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运送生产原材料Q10型生铁,该公司指派该公司职工被告人石某某负责押运、监督入厂,在本市开发区过磅后生铁运至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三门峡西工业园区厂区大门处。在向厂区新铸造车间转运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分别向石某某及新厂区门卫张某乙提出将一车生铁盗走的犯意,后由转运现场将一车生铁共计36.76吨盗走,运至山西省平陆县一废品收购站销赃,非法获利8万余元。此后被告人闫某某分别给被告人石某某、张某乙各2万元赃款。根据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涉案生铁每吨单价为2790元(含增值税),涉案生铁共计价值x.4元。

另查明,1、公安机关接被盗单位报案后,2009年9月6日对闫某某、石某某等进行调查。经教育,石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闫某某盗卖生铁的事实。公安机关随即询问闫某某,闫某某对盗卖事实供认不讳还,还交代了张某乙参与作案的事实及赃物去向等情况。2009年9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闫某某交代的基本情况抓获张某乙。

2、被告人张某乙系由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三门峡项目部聘任为门卫,负责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三门峡西工业园新铸造车间厂区保卫工作。

3、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赃款x元,张某乙退赔赃款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亲属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赃款9460元,张某乙退赔赃款4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赵×、谢×的证言可印证2009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向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铸造车间运送生产原材料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负责监督以及闫某某勾结石某某、张某乙将一车Q10型特级生铁盗走的事实;证人牛××的证言证明闫某某将涉案生铁运至山西平陆,牛××以8万余元收买的事实;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开农用三轮车在向三门峡化工机械厂新厂区转运铁期间,在新厂区看门的张某乙告诉自己说最后一车铁不用卸,回头运费厂里照样结。第二天张某乙给了自己500元;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称重单、生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证实涉案生铁的数量、价值等;证人李××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上午,闫某某雇自己的车从山西翼城一家钢厂拉一车面包铁往三门峡化工机械厂的新厂送。在新厂厂区门口闫某某让自己将车上的铁卸到平陆。后来闫某某带着自己把车上的铁卸到平陆县一家废品收购站;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石某某工作职责;护厂协议、门岗管理制度,证实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三门峡项目部签订协议,由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三门峡项目部聘任新厂区门卫护厂人员,张某乙由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三门峡项目部聘为护厂人员,负责厂区保卫工作;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相关人员展开调查,经政策攻心石某某先于闫某某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随即对闫某某进行政策教育,闫某某对伙同石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交代门卫也参与犯罪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根据闫某某交代的门卫基本情况抓获张某乙等的情况;退赃收据证实三被告人的退赃情况;还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石某某日常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与石某某、张某乙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石某某受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指派监督、押运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公司财物,价值10万余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职务侵占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提出犯意,利用被告人石某某的职务便利实施窃取生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经查被告人张某乙是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承建单位雇佣的门卫,且案发地点在厂区大门以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经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格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计算。”本案现有证据中有被害单位购买涉案生铁的合同及发票,应当按照此购进价核算涉案物品价值,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价值应扣减增值税部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先于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了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闫某某再向侦查机关坦白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闫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均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酌定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赃款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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