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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诉被告保某(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注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X号,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某(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保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简称中国人才开发中心)诉被告保某(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保某株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才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开明,被告保某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年投资回报率为6%,被告应于协议期满后十日内将全部投资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同时由被告以保某大厦裙楼一层36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协议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另行签订《投资补充协议》将投资期限延长半年,其余条款与原协议书一致。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万元。2006年6月12日《投资补充协议》期满,被告仍未能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07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并将2007年1月1日后的投资回报率调整为8%。但时至今日,被告除在2005年支付了利息18万元外,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1、即速偿还原告投资借款本金300万元;2、支付利息x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又补充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条是投资借款,投资和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要么是投资,要么是借款,原告起诉主张称投资借款不正确,本案实质应为投资,与借款有区别;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计算高于国家同期利率,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6、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期限的变更;

证据7、被告方于2007年11月17日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期限的承诺以及确认借款利息的数额;

证据8、收付款《凭证》共三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共给被告汇款300万元及被告收取原告3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9、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给被告邮寄的《关于催要投资款本息的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证据注明本案的300万元是投资而不是借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也是催收投资款。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4份证据无异议,对后5份证据虽有异议,但肯定其真实性,仅对其所载内容的性质有不同意见,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2月,被告保某株洲公司(甲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人才开发中心(乙方)借款,同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一、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2月12日;二、甲方给乙方投资的年回报率为6%,自2004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三、本协议期满后,甲方须将乙方的投资额300万元归还乙方,同时将应付利息18万元予以结算,投资额和利息共318万元于协议期满后十日内汇往乙方帐户;四、甲方以投资保某大厦裙楼一层商业银行现用场地360㎡,价值1000万元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协议还对其它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给被告帐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经协商,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再次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将投资期限延长半年;被告于2006年元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前期利息18万元;原《投资协议书》未修改条款仍然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给原告支付了18万元利息款。2006年6月12日,《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满,被告未能履行协议还本付息。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其中,2004年12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投资回报率为6%,投资回报36万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投资回报率为8%,投资回报24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依约给原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企业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应当何时偿还;二是还款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名为投资协议,但从其内容看,原告作为出资人,只要求按自己的出资额享受利息,不要求以全部投资为基数再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也不承担投资风险。因此,原告的出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所签投资协议书应为借款合同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企业间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但也没有授权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答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均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无效。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和酿成纠纷的原因,是被告的故意不还款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给被告支付本金之日的200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保某株洲公司已支付的18万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某(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4年12月13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18万元利息从该利息中予以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保某(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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