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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小龙”(另案处理)在怀化市河西德天商业广场建筑工地,盗窃100公斤螺纹钢和130公斤圆钢,共计价值837元;2、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伙同“小龙”在怀化市河西紫园别墅建筑工地,盗窃180个铁扣子,价值648元;3、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一徐姓男子(另案处理)在怀化市河西滨江花园二期工程建筑工地,盗窃350公斤圆钢,价值1278元;4、2009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伙同“小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车西站附近一居民楼二楼走廊处,将尹某某一辆价值4396元、牌号为湘x的三铃x-8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在离盗窃现场约60米处的一巷子准备撬锁时被公安治安巡逻队员发现,马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了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均系主犯,马某某还系累犯。据此,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杨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盗窃中,没有提出犯意,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0月,上诉人杨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小龙”(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盗窃3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5881元;马某某还另外伙同一名“徐姓男子”(另案处理)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127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上诉人杨某甲伙同“小龙”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德天商业广场建筑工地,盗窃螺纹钢筋100公斤和圆形钢筋130公斤,共计价值837元。

2、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小龙”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紫园别墅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的“铁扣子”180个,共计价值648元。

3、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马某某伙同一名“徐姓男子”窜至怀化市河西滨江花园二期工程建筑工地,盗窃圆形钢筋350公斤,价值1278元。

4、2009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小龙”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车西站附近一居民楼二楼走廊处,将尹某某一辆价值4396元、牌号为湘x的三铃x-8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在离盗窃现场约60米处的巷子内准备撬锁时被治安巡逻队员发现,马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防控办的保安人员,2009年10月17日凌晨3时40分许,他与同事沈家健、薛某某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车西站附近发现有三名男子好象在撬一辆摩托车锁,走近巡视时,那三名男子弃车逃跑,他们抓获了一人,摩托车的车牌号码是湘x,之后他们向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7日凌晨3时至6时,他停放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车西站附近居民楼二楼走廊处的一辆男式三铃x-8A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怀化市河西滨江花园二期工程建筑工地的管理人员,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建筑工地被盗圆形钢筋700-800斤,价值1200-1300元。

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他是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德天商业广场建筑工地的管理人员,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建筑工地被盗螺纹钢筋约100公斤、圆形钢筋约100公斤,共计价值900多元。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紫园别墅建筑工地的施工员,2009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建筑工地被盗建筑用的“铁扣子”约200个,每个“铁扣子”价值5.5元。

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领条证明,2009年10月17日凌晨6点多钟,公安人员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车西站附近提取男式三铃x-8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该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了失主尹某某。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明,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车西站附近居民楼二楼走廊处,撬摩托车锁的地点位于距离盗窃现场约60米处的巷子内;2009年7月份,杨某甲伙同“小龙”盗窃螺纹钢筋和圆形钢筋的地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德天商业广场建筑工地;2009年9月下旬,杨某甲、马某某伙同“小龙”盗窃“铁扣子”的地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紫园别墅建筑工地;2009年10月初,马某某伙同一名“徐姓男子”盗窃圆形钢筋的地点位于怀化市河西滨江花园二期工程建筑工地。

8、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价值4396元;2009年7月份,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德天商业广场建筑工地被盗窃螺纹钢筋100公斤和圆形钢筋130公斤,共计价值837元;2009年9月下旬,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紫园别墅建筑工地被盗“铁扣子”180个,共计价值648元;2009年10月初,怀化市河西滨江花园二期工程建筑工地被盗圆形钢筋350公斤,价值1278元。

9、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7)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马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10、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至10月,其与杨某甲、“小龙”相互邀约在怀化市鹤城区盗窃建筑材料“铁扣子”1次,盗窃钢筋1次,销赃所得赃款均三人平分;盗窃摩托车一辆,在撬摩托车锁时被抓;另外还伙同一名“徐姓男子”盗窃1次。

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马某某、“小龙”相互邀约在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一起将摩托车抬至一巷子内,其用锤子砸锁;在另二次盗窃钢筋和“铁扣子”的过程中,均相互邀约,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所得赃款平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甲上诉提出在共同盗窃中,没有提出犯意,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马某某与杨某甲多次供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相互邀约,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所得赃款平分,因此,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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