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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廖某某、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380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廖某某、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一江、人民陪审员吴祝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廖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被告在2007年11月底还清该款,如果没有还清,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结清。被告妻子谢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事后,被告廖某某并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谢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谢某甲借款20万元,及双方对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

2、亲属关系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廖某某与被告谢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告廖某某、谢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廖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07年11月底还清该款,如果没有还清,则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妻子谢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事后,被告廖某某并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确凿,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是被告廖某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因被告谢某乙与被告廖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5%,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廖某某、谢某乙应偿还原告谢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不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某、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900元,由被告廖某某、谢某乙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贺湘华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人民陪审员吴祝英

二ΟΟ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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