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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女,生于1952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祖伦(系谭某甲之夫),生于1949年3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祖伦、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窜至本县X镇太矶头滨江路X号居民张祖伦家盗窃,邬某某将张祖伦家屋后二楼厨房的排气扇拆开,从排气孔钻入厨房屋内后,正在行窃时弄出响声惊醒了张祖伦之妻谭某甲,谭某甲起床到厨房查看时发现邬某某,邬某某见状,就拿起厨房内的菜刀,朝谭某甲头面部砍杀,邬某某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邬某某先后窜至官渡口镇X村、溪丘湾乡X村,盗窃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红金龙香烟10包,价值85元。盗窃谭某乙的力帆x-7A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264元,红金龙香烟30包,价值255元,黄鹤楼香烟10包,价值15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59元。

2008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卢波、陈某毛(均另案处理)窜至神农架林区X乡X组沈某某家,盗窃现金1500元、摄像机一部、照相机一部、手机十部、雨伞二把,共计价值人民币x.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受伤,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称,2009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窜至原告人家中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原告人起床到厨房查看时发现邬某某,邬某某见状,拿起厨房内的菜刀,朝原告人头面部砍杀,造成原告人受伤,邬某某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请求判令被告人邬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680.60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850.6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窜至本县X镇太矶头滨江路X号居民张祖伦家盗窃,邬某某将张祖伦家屋后二楼厨房的排气扇拆开,从排气孔钻入厨房后,行窃时弄出响声惊醒了张祖伦之妻谭某甲,谭某甲起床到厨房查看时发现邬某某,邬某某见状,拿起厨房内的菜刀,朝谭某甲头面部砍杀,致谭某甲外伤性失血性休克,额部刀伤,额骨骨折,右颜面部二处刀伤,右食指尖咬伤,左食指尖表皮切割伤,左中指尖咬伤。邬某某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谭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680.60元,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重型)。

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邬某某先后窜至官渡口镇X村,溪丘湾乡X村,盗窃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红金龙香烟10包,价值85元。盗窃谭某乙的力帆x-7A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264元,红金龙香烟30包,价值255元,黄鹤楼香烟10包,价值15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59元。

2008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卢波、陈某毛(均另案处理)窜至神农架林区X乡X组沈某某家,盗窃现金1500元,摄像机一部、照相机一部、手机十部、雨伞二把,共计价值人民币x.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诊断证明、领条、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张祖伦、刘平、邬某桂、邱泽桂、陈某雄、李圣兵、邬某才、邬某华、邬某斌、邬某勇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甲、陈某某、谭某乙、沈某某的陈某;

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

5、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巴东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谭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

8、巴东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人谭某甲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680.60元;

9、巴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邬某某致谭某甲外伤性失血性休克,额部刀伤,额骨骨折,右颜面部二处刀伤,右食指尖咬伤,左食指尖表皮切割伤,左中指尖咬伤。谭某甲出院后尚需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进入他人室内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谭某甲轻伤(重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抢劫既遂,被告人邬某某构成抢劫罪,且为入户抢劫;被告人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邬某某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谭某甲的居住安全和人身安全,在盗窃被发现后,即对被害人谭某甲进行伤害,砍杀谭某甲的头面部,致谭某甲失血性休克,额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重型),后果严重。被告人邬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跨区域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应对被告人邬某某依法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邬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谭某甲受伤,应当赔偿因此而给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谭某甲的医疗费应据实赔偿4680.60元;误工费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x÷365×(13+90)=3089元;护理费的认定,谭某甲系其夫张祖伦进行护理的,张祖伦系农民,谭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张祖伦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x÷365×13=390元;营养费的认定,谭某甲在巴东县中医医院开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明确谭某甲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故对谭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某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经济损失9159.60元。谭某甲起诉的交通费没有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谭某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850.6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8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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