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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别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王某甲,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巩某某(别名巩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别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吴某某、胡某某、巩某某、李某乙、姚某、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吴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吴某某、胡某某、巩某某、李某乙、姚某、王某丙及被告人程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1、2009年12月8日早上,张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骗至三门峡市一传销窝点。被告人程某、胡某某伙同乔某(另案处理)等对张×采取恐吓、殴打方式强迫张×将其钱包、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交出,随后被告人程某、胡某某、吴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看管张×限制其人身自由。2、2010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将被害人王×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一出租房内并借故将王×的手机拿走,后被告人程某、吴某某、胡某某、巩某某、姚某、李某乙等人逼迫王×加入传销组织,王×不从,程某、吴某某、胡某某、巩某某、姚某、李某乙等人采用殴打、恐吓、脱衣搜身等方式将王×身上2783.5元现金、一部金鹏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强行拿走。随后程某安排李某乙、姚某、王某丙看管限制王×人身自由。

二、抢劫罪

2009年12月8日早上,李某丁(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廖××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的传销窝点,后马小丽(另案处理)通知被告人程某、吴某某及张斌龙、姚某东、胡某伟(均另案处理)到宿舍内,程某、吴某某及张斌龙、姚某东对廖××进行殴打,强迫廖××将其身上的1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交出。随后,马小丽安排李某丁、张斌龙、胡某伟看管廖××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马小丽、程某、吴某某、李某丁等人向廖××问出其银行卡密码,将其银行卡上的19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被害人廖××被强行拿走的100余元现金、手机及银行卡已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程某、吴某某、胡某某、巩某某、李某乙、姚某、王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应是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另认为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应是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应是非法拘禁罪;另认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另认为胡某某系从犯,且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某、李某乙、姚某王某丙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8日早上,传销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程某、胡某某伙同乔某(另案处理)等对张×采取恐吓、殴打方式强迫张×将其钱包、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交出,随后被告人程某、胡某某、吴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看管张×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张×参加传销组织,并强迫张×交3000元购买“武汉新田(天)公司生产的娇妃化妆品”。2009年12月17日,张×银行卡上的1800元现金被取出,其中的1500元交给张某某。后因张×谎称要回家拿钱交加盟费,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程某、张某某等人将张×送上离开三门峡市的火车并将张×的手机、钱包、身份证归还给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是通过网友或者是通过网上招聘等形式将人骗过来,让他交出随身携带的东西,如果反抗,我们会殴打、威胁让其去听课,等课听完后如果愿意加入的就交钱加入,不愿意的话我们还会通过找其他寝室的人殴打、威胁对方让交钱加入,我们主要是赚提成。2009年12月8日上午9点那个男的是张某某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为由骗到三门峡来的,先是张某某和这男的谈话但是没谈成。之后,我和胡某某、吴某某、乔某一起进到房内,我打那男的两巴掌,胡某某骂了张×很多难听话,我朝张×的脸上打了两巴掌,他害怕就同意加入,并把他的电话和钱包掏出来放在地上,他钱包里有一百多元钱和银行卡,我就把他的手机和钱包一块放进他的小背包里拿出去放到隔壁张某某住的屋里了。随后,我和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四个人一块看着张×,并带着他去听关于传销的课。他身上只有1500多元钱存在卡上,那男的将卡交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不知道让谁去把卡上的钱取出来,钱由张某某拿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程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张×住在胡某某的寝室,平时上课都是程某、胡某某、乔某带着他去上课,看着张×不让离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程某、吴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我和程某、吴某某、张某某带着张×回寝室,我先进到寝室里给张ד解技巧”,就是给张×说一些骗他加入传销组织的话,之后由程某、乔某负责看守张×不让离开,我前两天也负责看守张×。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0年12月8日我被张某某骗到三门峡,让我加入传销组织,我不同意。程某、乔某还有一个姓胡某进到屋里,程某就让我掏出身上的东西,我不掏,程某就扇了我两巴掌,乔某朝我的后背上打了两拳,那个姓胡某男的说了些威胁我的话,还踢了我一脚,我害怕就将我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还有我的钱包给了程某。后来他们就看着我,并带我去课堂听传销的课。程某威胁我说交不出钱,就把你扔到黄某里,我感觉不交钱真的不行了,我就只好答应他们说我交钱,因为我银行卡内有1800元,我想着骗着给他们几百元然后趁机逃跑,于是我就给张某某说我愿意把我银行卡里的几百元钱交给他们,剩余的钱我回去后汇过来,后吴某某问我银行卡密码,我开始不愿给他说,吴某某就说:“不交钱就要把我扔到黄某里”,我没办法就把我的银行卡密码给吴某某说了,然后吴某某打电话叫来一个男孩,也是搞传销的,吴某某把我的银行卡密码告诉这男孩让他去取钱了。当天晚上22时许程某和张某某把手机、身份证、钱包给了我,买了一张回家的车票,把我送上火车让我回家。另有证人张某某、乔某某证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

2、2010年1月6日,被害人王×被被告人王某丙骗至三门峡市。2010年1月7日9时许,王某丙将被害人王×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一出租房内并借故将王×的手机拿走,后被告人程某、吴某某、胡某某、巩某某、姚某、李某乙等人逼迫王×加入传销组织,王×不从,程某、吴某某、胡某某、巩某某、姚某、李某乙等人采用殴打、恐吓、脱衣搜身等方式将王×身上2783.5元现金、一部金鹏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强行拿走。随后程某安排李某乙、姚某、王某丙看管限制王×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王×参加传销组织,并强迫王×交3000元买取“武汉新田(天)公司生产的娇妃化妆品”。2010年1月12日5时许,被害人王×在被姚某、王某丙带去听课的途中趁机逃跑并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害人王×被程某等人强行拿走的2780元现金、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钱包已追回并返还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王×是被王某丙从网上骗过来的,2010年1月6日8点钟左右宋娟打电话让我们到李某乙的寝室,巩某某先进屋给王×谈让王×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王×不愿意加入,也不愿意掏出他身上的东西,我和李某乙、姚某、巩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都进到屋里,我们让王×交出他身上的东西,王×不同意,我就扇了王×两巴掌,姚某打了王×一拳,巩某某踢了王×一脚,后来王×害怕了就掏身上的东西。我见李某乙拿了一根笔和纸,姚某拿着王×的钱数了后说有二千多元,李某乙让王×写了一张物品清单。后来宋娟给李某乙打手机让李某乙、姚某和王某丙负责看管王×并带王×去听课,我们也都走了。他要是愿意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这些钱就充当加盟费,物品还给他。最后实在还不愿意加入我们的组织,这些钱就强行充当加盟费。殴打那名男子的目的是发展下线,每发展一个下线,就是找一个人交3000元钱加盟费,我们能从中获得380元的提成。谁发展的下线,提成归谁,但是我们这个组织都是互相帮忙、互相配合。殴打那名男子时我、巩某、姚某、李某乙、姚某东、胡某某在场,王某丙在隔壁寝室,但她知道我们打人的事情。那名男子的东西李某乙拿着,因为他是那个寝室的寝室长,他收到钱后,就是新人不愿意加入,钱也不会给退了,就算是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费用。被告人胡某某、巩某某、李某乙、姚某、王某丙、吴某某的供述,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程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胡某某冲过去抓住那个小伙子的衣领,让他把身上的物品全部掏出来的事实。被害人王×陈述的自己被骗入传销组织,遭到上述被告人殴打搜身及现金强行搜走,并迫使其在看管下听课的过程,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胡某某参与殴打王某,并让王某将随身物品全部掏出的事实。另有李××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与查明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

3、2009年12月8日早上,传销人员李某丁(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廖××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的传销窝点,后马小丽(另案处理)通知被告人程某、吴某某及张斌龙、姚某东、胡某伟(均另案处理)到宿舍内,程某、吴某某及张斌龙、姚某东对廖××进行殴打,强迫廖××将其身上的1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交出。随后,马小丽安排李某丁、张斌龙、胡某伟看管廖××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廖××参加传销组织,并强迫廖××交3000元买取“武汉新田(天)公司生产的娇妃化妆品”。期间,马小丽、程某、吴某某、李某丁等人向廖××问出其银行卡密码,将其银行卡上的1900元现金取走。2009年12月21日早上,被害人廖××在去听课途中趁机逃跑并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害人廖××被强行拿走的100余元现金、手机及银行卡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8、X号的一天早上,马小丽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丁的一名网友让去听课,那名网友不去,你来一下。”我挂断电话就去到马小丽的住处,到那后张斌龙、吴某某已经在了,不一会姚某东也去了。他见我们几个男子进来了,就有点害怕,说是同意去听课,我们四个人让他将身上的东西全部掏出来,他将身上的100多元现金及手机、香烟掏了出来,正掏着,那名男子突然向门外跑了,我们四名男子就一块上去将那名男子从门口抓了回来,后我们四个一块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趴在地上,我们四个将他拉起后让他将身上所有的东西全掏出来,他这才又从身上掏出一张银行卡,后我们让他在这好好听课,争取早日加入传销组织。从他身上掏出的东西全是马小丽拿着,后他就乖乖的在其他传销人员的看守下,每天听课、吃饭、睡觉。一个星期后马小丽又让我去她的住处,想让那名男子交3000元钱加入传销组织,我就过去了。到那后姚某东及吴某某、马小丽、李某丁都在了,马小丽拿着那名男子的银行卡问他密码是多少,那名男子就告诉了我们,当时吴某某直接就在他的手机上查询了那名男子银行卡中还有1998元钱,后马小丽又将银行卡拿走了。那名男子身上有100元现金;一部直板手机,牌子、型号不详;一张银行卡,卡中有1998元钱,这些东西马小丽拿着。让那名男子把身上东西全掏出来是害怕他跑,先将这些东西作为加入传销组织加入费,然后让他再听课,争取早日加入我们的组织。向对方要密码是想查查对方银行卡中的钱有多少,如果够3000元,我们就将钱取出来,如果不够先将卡中的钱取出,再让他家人汇钱到银行卡上,我们再取。从那名男子银行卡中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卡是马小丽拿着。平时传销组织的高层领导会派人定时来取钱,这种人平时很神秘,我没有见过,不知道他们如何来取钱,跟谁接头我也不知道。平时有人专门看守那名男子,具体我不知道,都是马小丽安排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程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被害人廖××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程某、吴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晰查询等证据相互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巩某某、李某乙、姚某、吴某某、胡某某、王某丙为迫使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吴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购买传销物品,交纳“加盟费”用,加入传销组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程某、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吴某某又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与单纯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尚有区别,且主观方面是以上交加盟费而发展“下线”为目的,不是纯粹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巩某某、李某乙、姚某、胡某某、王某丙在共同参与的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并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交纳加盟费用的行为,量刑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巩某某、李某乙、姚某、吴某某、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被告人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被告人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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