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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上诉案

时间:2001-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39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丈化,农民,家住(略),199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01年8月15日被北仑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01年8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8年5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北仑区X乡X村贺家桥附近,被告人陈某甲与贝旭波(已处理)、陈某丙等人碰到放学回家的学生胡某、李某丁等人,被告人陈某甲即上前拦住学生,并要求李某丁陪其散步,遭某绝后,被告人陈某甲动手打胡某耳光,后被人劝开。

2、2000年3月的一天,林某通要求被告人陈某乙帮忙向沈某某催讨20元欠债。因沈某钱归还,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用三卡轮胎抵债,并动手拿轮胎。沈某前阻止,被告人陈某乙便动手殴打沈,直至沈某20元钱还给了林某通。

3、200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与林某、李某戊、林某己等人在梅山乡小山提埂桥头买好菜,欲乘王某祥的农用四轮车返回时,因故与王某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乙即动手殴打王某祥。

4、2000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乙与李某戊、王某某、陈某庚等人途经梅山码头,碰到欠王某某钱的米某,因向其催讨无果,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李某戊动乎殴打米某。

当天,被告人陈某乙途经苔岙村时,碰到前几个月与其吵过架的胡某虹,遂拉住胡某对其拳打脚踢。

5、200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与贝旭波到梅山乡X村陈某丙杰理发店看人下棋,因陈某丙止被告人陈某乙下棋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乙用象棋、碑酒瓶将理发店内的镜子砸碎,并用拳头击打陈。陈某丙贝某珠上前劝架,被告人陈某乙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啤酒瓶击打贝某珠头部致伤。

6、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梅山船上碰到欲驾车外出的石某波、沈某,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石某波胸部。船到上阳码头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将石、沈某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砸碎。

7、200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军在梅山乡X村励某夫小店内赌“牌九”。因“吃赔”事宜陈某丙军与参赌的郑某囊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郑某囊头部,并欲用凳子打郑,后被旁人劝阻。

8、2001年3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贝旭波等人途经梅山乡X村林某德小店时,被告人陈某乙无故用拳击打林某辛,并用砖块砸林某部。继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贝旭波用拳打、扔煤炉等手段,无故殴打林某祥致伤。

当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梅山乡X村半塘处看见陈某庚,被告人陈某甲无故殴打陈某庚耳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目无国法,为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子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把其列为第一被告不当,且第一次犯罪时尚未成年,一审未予认定,要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从1998年5月19日至2000年3月21日,先后多次单独和合伙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胡某杰、沈某国、王某祥、米国等十余人。其中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五次,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六次。另查明,2001年4月29日,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向梅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后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沈某某等人的陈某丙,证实了各自遭某某、陈某乙等人随意殴打的事实和经过;2、同伙贝旭波的供述,证实了陈某甲、陈某乙与他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3、证人胡某、林某壬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4、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乙所作的盘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有投案自首的事实;5、作案现场图照,证实现场状况;6、被害人林某辛等人的门诊病历、损伤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遭某某、陈某乙等人随意殴打后受伤的情况;7、情况说明、领条,证实被害人已获部分赔偿的事实;8、(1996)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乙重新犯罪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子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首次犯罪时虽未满18周岁,但主要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伟权

审判员毛尧汀

审判员李某福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轶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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