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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173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

被告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畅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蓝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高某某共同起诉称:原告系“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人,现被告蓝畅公司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在其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顶梁组合液压支架”产品,该侵权产品已经获得安标证书,证明被告仿制的侵权产品早已成批生产。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共同享有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蓝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

被告蓝畅公司答辩称:被告与高某某、李某、李某增签订了《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使用“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二原告诉称被告仿制其专利产品没有依据;被告产品的安标证书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二原告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2日,高某某、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2月25日,上述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拖梁的组合支架,由拖梁、顶梁、支柱、液压缸组成,其特征在于某根平行排列的前拖梁1、后拖梁2分别通过推进液压缸3、4与矩形顶梁5连接,前拖梁1、后拖梁2端头带有连接其他拖梁的连接套筒6;四根液压支柱7分别垂直连接在矩形顶梁5的下端。

2002年1月22日,高某某、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2006年7月26日,上述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包括拖梁、顶梁、支柱和液压缸,其特征在于:两根平行排列的前拖梁(1)、后拖梁(2)分别通过推进液压缸(3)、(4)与矩形顶梁(5)连接,所述的推进液压缸(3)与前拖梁(1)垂直设置,推进液压缸(4)与后拖梁(2)垂直设置;前拖梁(1)、后拖梁(2)端头带有连接其他拖梁的连接套筒(6);四根液压支柱(7)分别垂直连接在矩形顶梁(5)的下端。

2004年4月6日,蓝畅公司与高某某、李某、李某增签订《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约定高某某、李某、李某增作为(1)带拖梁的组合支架(专利号为x.4)、(2)拖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专利号为x.7)、(3)支柱共用底盘的支架(专利号为x.7)的专利权人,许可蓝畅公司使用上述专利,使用期5年,从2004年元月开始。李某某、高某某和蓝畅公司共同确认,上述合同书的有效期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4日,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蓝畅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com)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该网站首页下方有八个支架产品图片,显示的产品名称和型号分别为:(1)放顶煤支架、(2)ZH系列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炮采)、(3)ZH型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机采)、(4)ZH型悬移顶梁液压支架、(5)集控炮采一次采全高、(6)集控双溜炮采放顶煤、(7)HB型集控单溜炮采放顶煤、(8)各类支架图集合,网站“产品展示”栏目内有上述支架的详细情况介绍。

李某某、高某某主张上述第(2)-(8)共七种型号的产品落入其享有的“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蓝畅公司主张,上述第(2)-(5)共四种型号的产品系依据上述“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制造的产品,上述第(6)-(8)共三种型号的产品与李某某、高某某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蓝畅公司同时主张,其自2006年开始制造上述支架产品,2008年12月停止制造,在其制造的带有两个液压缸的支架产品中,其中一个液压缸与前拖梁垂直,另一个液压缸与后拖梁垂直。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高某某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说明书、公证书,蓝畅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高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蓝畅公司主张李某某、高某某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仅缺少“所述的推进液压缸(3)与前拖梁(1)垂直设置,推进液压缸(4)与后拖梁(2)垂直设置”一个技术特征。本案中,蓝畅公司确认其在网站首页中显示的第(2)-(5)共四种型号的产品系依据涉案“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制造的产品,同时认可在其制造的带有两个液压缸的支架产品中,其中一个液压缸与前拖梁垂直,另一个液压缸与后拖梁垂直。故本院确认,上述第(2)-(5)共四种型号的产品具备了涉案“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系侵犯涉案“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蓝畅公司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上述支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高某某享有的涉案“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某、高某某主张上述侵权产品已经获得安标证书,证明被告仿造的侵权产品早已成批生产,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鉴于某畅公司主张其已于2008年12月停止制造上述支架产品,现李某某、高某某缺乏证据证明蓝畅公司在2009年1月1日之后仍存在制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高某某还主张蓝畅公司网站首页中显示的第(6)-(8)共三种型号的支架产品系侵犯涉案“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鉴于某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和介绍内容,无法辨别上述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亦无法对上述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技术方案比对,故李某某、高某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高某某主张蓝畅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的支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许诺销售侵犯李某某、高某某享有的“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1)的支架产品;

二、驳回李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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