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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一审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浅井头。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贵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曾用名侯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举、孙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镇X村。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一审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六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12元及交付工程至今的该款利息;2、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冶公司、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冶公司的托代理人张元臣、李贵东,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举、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5年由王某某筹建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王某某为负责人,并刻制了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印章及配套印章使用。1995年10月8日、1995年11月17日、1996年1月20日,侯某某受王某某指派并以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名义与六冶公司签订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侯某某即带工程队进场施工,三个工程均于1997年9月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5年12月26日,六冶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杨芳及时任法人代表董振国向侯某某出具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处结算清单一张,合计工程总造价为x.82元。1997年侯某某另给六冶公司建一挡土墙费用是x元,后侯某某多次找六冶公司结算无果。2007年7月25日侯某某向六冶公司送去工程结算申请报告一份,内容包括:①工程结算额x.82元;②领取工程款x元;③领取材料(抵款)x.51元;④退库材料(抵款)x.8元;⑤实取款数x.71元;⑥欠款金额x.12元。六冶公司在侯某某提交该报告后,就此问题双方至今未解决,在举证期间,六冶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开庭时六冶公司对侯某某提出的工程总造价款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给付的工程款及领取的材料款和退货款经清算后尚欠侯某某工程款3000元,侯某某则坚持六冶公司欠自己工程款x.12元,六冶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嵩县建筑安装公司从未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侯某某以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名义与六冶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由于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一直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加之王某某承认工程实际是侯某某个人所干,因此侯某某向本案六冶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侯某某与六冶公司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侯某某要求六冶公司支付所欠其工程款x.12元及交付工程至今的利息依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六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下欠侯某某工程款x.12元;二、六冶公司承担下欠工程款x.12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26日算至还款之日。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六冶公司承担。侯某某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六冶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侯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2008年侯某某以个人名义索要工程款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侯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侯某某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开庭时未提交证据,纯属胡言乱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涉及会计记帐凭证48本、领款单据75张、领材料单据121张、罚款单据11张。一审法院怎能说未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三、2009年5月21日双方对帐,侯某某对9张票据提出质疑,共计金额10多万元。双方对帐情况和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材料款和罚款。1、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值x.82元,均无异议;2、上诉人支付嵩县建筑安装公司六处工程款共计x.00元(包括现付及银行转帐),均无异议;3、侯某某对44﹟、45﹟记帐凭证提出质疑。但在领料单上,均有侯某某签名。4、侯某某认为X号凭证自己未签名不认可。但玻璃(料)是侯某某施工中所用了;5、侯某某认为95、96、97、120、X号凭证领料单上签名好像不是自己所签。侯某某反复多次看了原始凭证,又拿不出足以证明不是自己所签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应认定为侯某某所领取材料;6、侯某某认为115、X号凭证领料单系重复及帐。115、X号均为领水泥料单,均有侯某某的材料员海学卿签名。X号领料单日期是97年8月9日补96年3月,X号领料单日期是97年3月19日,侯某某有什么理由认为是重复及帐7、侯某某向上诉人出示了96年12月3日刘建刚的证明,证明侯某某退木材折款x元。经查,上诉人工地确有刘建刚此人,但他是一般工人,并不是材料管理专门人员;8、侯某某在施工期间被罚款共11次,共计7305.00元。其中8笔,计5805元,侯某某认为没有他签字,不予认可。侯某某不认可为什么不去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仅10多万元,而一审法院竟判决上诉人支付侯某某x.12元,与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分不差,该判决是地地道道的人情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侯某某工程款2370.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侯某某承担。

侯某某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侯某某按合同约定以约履行完毕,所建工程经验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2、双方已签字确认工程款为x.82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x.12元未付,该工程完工至今12年,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不付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灵奇拖欠工人工资不能如期发放,上诉人理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3、被上诉人侯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嵩县建筑安装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上诉人侯某某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起诉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作出上诉人六冶公司支付给下欠被上诉人候灵奇工程款x.12元及利息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因六冶公司在一审法院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一审庭审后,六冶公司提交证据(帐册),因双方争议较大对帐未有结果。根据六冶公司的要求和本案需要,在二审庭审后的2009年8月28日下午组织双方对帐,六冶公司提出:(一)、候灵奇的帐与其记的帐经核对有10笔没入帐,款已支付给了候灵奇,而候灵奇少入帐现金x元,该款应冲抵六冶公司支付候灵奇的工程款。分别是:①1995年11月6日付款5000元;②1995年12月24日付款6500元;③1996年2月9日付款x万元;④1996年6月26日付款5000元;⑤1996年7月19日付款5000元;⑥1996年7月12日付款x元;⑦1996年8月9日付款500元;⑧1996年10月12日付款500元;⑨1996年12月25日付款5000元;⑩1997年7月22日付款5000元。

(二)、材料款有13笔,候灵奇领料后没有入帐,价值x.65元,应予冲抵工程款。分别是:⑴、1995年12月18日候灵奇领红砖价值6000元;⑵、1996年1月10日候灵奇红砖1800块,价值2610元;⑶、1996年5月3日领地板砖价值x.50元;⑷、1996年1月10日领地板砖价值1554元;⑸、1996年5月5日领角钢价值103.95元;⑹、1996年5月13日领盘园钢价值2695元;⑺、1996年9月13日领卷帘门价值x.20元;⑻、1997年3月15日领地板砖价值x元;⑼、1997年1月12日领园钢价值x元;⑽、1997年3月12日领X号水泥价值x元;⑾、1997年3月22日领浮法玻璃价值3600元;⑿、1997年4月5日领X号水泥价值x元;⒀、1997年4月2日领螺纹钢价值x元。另外,因候灵奇未按工程要求施工,被处罚罚款11笔,共计7305元。1995年12月4日检测费433元,应扣水电费x.90元,这些费用应由候灵奇承担。

上述证据经候灵奇质证,候灵奇质证后认为:对六冶公司所举证据付现金证据①,1995年11月6日付其的5000元款,无法质证,因现金序号X号、X号条子,X号是补X号的条子,X号条子上没有董振国的签字,95年11月6日的借条和95年10月15日的收条X号收据是重复条子,这两笔是一回事,实际上只给了一笔5000元,对六冶公司的该证据不认可;证据③,1996年2月9日付款x万元,不认可。因条子上的笔迹不是自己的笔迹。证据⑧,1996年10月12日付款500元,不认可。因签字人本人不认识;⑩1997年7月22日付款5000元,不认可。因本人没有签字。对于六冶公司举证称有13笔领材料款候灵奇没有入帐,价值x.65元。该证据经候灵奇质证认为:六冶公司所举的该证据材料款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候灵奇认可六冶公司支付其现金证据②,1995年12月24日付款6500元;④1996年6月26日付款5000元;⑤1996年7月19日付款5000元;⑥1996年7月12日付款x元;⑦1996年8月9日付款500元;⑨1996年12月25日付款5000元。另,候灵奇对其在施工中被处罚罚款的1500元认可(即:1995年12月2日被罚的300元,1995年12月13日被罚的1000元,1995年11月28日被罚的200元)。对其他罚款是六冶公司的单方行为,候灵奇除认可自己退六冶公司木料款x.60元外,对六冶公司主张的材料款等证据和说法,候灵奇均不认可。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侯某某以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名义与六冶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由于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一直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加之王某某承认工程实际是侯某某个人所干,侯某某起诉向六冶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侯某某与六冶公司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之认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候灵奇系六冶公司承建工程事实上的实际施工者,施工过程中六冶公司已实际与候灵奇直接发生业务和现金支付关系事实存在,候灵奇的起诉主体适格,六冶公司对候灵奇所干工程总价款x.82元,其双方均认可。候灵奇对六冶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经双方对帐候灵奇对未入帐部分表示认可(6笔相加)x元。应在一审法院判决六冶公司下欠候灵奇工程款x.12元中,减去候灵奇经对帐认可收到支付的款未入帐的x元和被处罚款1500元后,六冶公司还应支付给下欠候灵奇工程款x.12元。一审法院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但对六冶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因未组织双方对帐欠妥,本院应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候灵奇不认可,六冶公司又不同意对争议部分委托鉴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候灵奇工程款x.12元。

二、变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担下欠工程款x.12元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26日起,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800元,候灵奇负担1000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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