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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徐XX诉王X、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胡XX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楚XX

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胡XX、徐XX诉被告王X、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楚XX、被告王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王X雇佣的司机吕XX驾驶豫x号客车沿燕山路X路口时,与胡XX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新平及乘坐人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二原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济困难,原告现在在家继续治疗。因被告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有具体清单,该事故车实际车主是王X,我公司愿在保险公司、车主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同意XX公司的意见。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王X雇佣的司机吕XX驾驶豫x号公交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胡XX驾驶的时风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XX及乘坐人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吕XX负事故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及徐XX入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胡XX于2009年2月20日住院,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徐XX于2009年2月20日住院,于2009年3月2日出院。胡XX、徐XX出院时,院方医嘱建议二人休息半个月,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151.1元。事故发生后,胡XX驾驶的的时风机动三轮车经车损评估后,认定其车损总值为2505元。

另查明:豫x号车系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该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还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雇佣的司机吕XX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胡XX驾驶的时风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XX及乘坐人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吕XX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吕XX系车主王X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X应对原告胡XX、徐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即被告王X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胡XX、徐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财险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XX、徐XX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9151.1元。2.误工费,徐XX住院11天,出院后应休息15天,其误工费为317.27元(4454元÷365天×11天+4454元÷365天×15天),胡XX住院5天,出院后应休息15天,其误工费为244.05元(4454元÷365天×5天+4454元÷365天×15天),两人误工费共计561.32元(317.27元+244.05元)。3.护理费,徐XX住院11天,护理费为134.23元(4454元÷365天×11天),胡XX住院5天,护理费为61.01元(4454元÷365天×5天),两人的护理费共计195.24元(134.23元+61.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两人共计160元(10元×11天+10元×5天)。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两人共计160元(10元×11天+10元×5天)。6.车损,以车损评估书为准,共2505元。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100元。8.施救费及停车费用,以票据为准,共1140元。以上各项共计x.66元,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1972.66元由被告王X及原告胡XX、徐XX按过错承担各自的份额,王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380.86元(1972.66元×70%)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王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380.86元,也应由XX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x.8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胡XX、徐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徐XX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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