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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宇翠(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王××骗至本市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赵某将被害人王××带至一废弃窑洞内,殴打王××,劫取现金等物,逼迫其联系家人汇钱,后蒋某某将3200元汇款取走。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将3200元汇款取走后交给上线了,自己并没有得到钱,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自己和王某某只负责看管被害人,最终也没有分到钱,所以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只负责看管被害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事后有揭发犯罪行为,属立功,应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称自己将被害人骗某之后,按照传销组织的“规矩”自己回避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某均系传销组织成员。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加工汽车模具为名将被害人王××骗至本区X村一传销窝点内,并以看手机为名将王××的手机拿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王某某将被害人王××转移至被告人蒋某某管理的传销寝室内,被告人蒋某某安排王某某、赵某看管王××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让王××交钱加入传销组织,遭到王××拒绝。2010年3月21下午,蒋某某伙同赵某、王某某将王××带至三门峡市南山上的一废弃窑洞内逼迫王××联系家人汇钱,遭到王××拒绝。后在被告人蒋某某的言语威胁和赵某、王某某看管下,被害人王××被迫交出250元现金、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因王××当时提供密码有误,导致该卡被锁定。次日,蒋某某、赵某、王某某继续要求王××联系家人汇钱,再次被王××拒绝,后将王××带至附近一偏僻山坡处,采取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王××与家人联系汇钱6000元钱,最终王××让家人汇了3200元钱。2010年3月23日,王××家属所汇的3200元钱被取走。

另查明,1、2010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解救王××时,被告人蒋某某、赵某、王某某三人逃跑,被告人李某某为防止王××脱离传销活动,继续监视王××,李某某和王××二人均被带回公安机关。王××于2010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受害经过,公安民警即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侦控,并在传销窝点内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蒋某某、赵某先后在上海被抓获。2、被害人王××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现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被害人王××被传销人员赵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带至我处后,自己指使安排赵某、王某某两人看住王××防止他逃跑。为了让王××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先给王××上了几天课,但他一直拒绝。后来,就安排赵某和王某某把王××单独带到一个废弃窑洞里,发现他仍不愿意交钱,就捡起一根木棍敲着地,称如果不把东西交出来,就把他送到山西黑煤窑里,王××就把钱包交出来,里边的邮政储蓄卡、身份证、250元现金都拿走了。王××在我问他邮政储蓄卡密码时,说了一个错误密码,导致该卡被锁住。3月22日上午,自己又让他联系家人汇钱,王××不愿意,我就吓唬他,并于当天下午和赵某、王某某将王××带到附近山坡上,接着催他找父母汇钱,王××仍在敷衍我,我就警告他说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后来他就联系父母,要求往黄××的银行卡上汇款3200元,次日自己将3200取出后交给上线了。我逼迫王××交钱时王某某和赵某在场看管。我们的目的一是让他交钱,我就有“业绩”,自己提升的快;二是减少我们的生活费,住宿费的开支负担。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的供述,所证实的内容和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又证实了二人是在蒋某某的安排下看管被害人王××,蒋某某是主任,蒋某某逼迫王××交钱时二人均在场,看管王××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将王××骗来后,伙同赵某、王某某将王××转移到蒋某某主任处,后来自己按照传销组织的“规定”就回避了。公安人员解救王××时,自己也和王××一起到了公安机关,目的是监视他,阻止他离开我们,否则我就挣不了钱的事实。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李某某骗到传销窝点后,李某某以看我手机为名把我手机骗走就离开了,后被蒋某某等胁迫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因自己不从,多次受到蒋某某威胁,称自己不交钱,就会被送到山西黑煤窑或把我的腿撞断,并让自己联系家人向蒋某某指定的银行卡汇6000元钱,后我以做生意名义让家人汇了3200元。赵某、王某某始终看管自己的,也让自己赶紧交钱加入组织。案发后不知谁把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已归还给我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证人刘××的证言,均证实被骗来后,也被逼迫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从3月22日开始一直往家里打电话,说他和别人合伙加工模具,让家人汇3200元钱急用,后家人次日就把钱汇过去的事实。本案另有破案报告,羁押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汇款收据、邮政储蓄卡账号查明细、收条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某为迫使被害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四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缴纳“加盟费”,参加传销组织,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所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在量刑时应酌予重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蒋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可酌予重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但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吴胜男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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