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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豪杰集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集装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豪杰集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面上顾县回龙湾工业区。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范现彬,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刘红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豪杰集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集装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豪杰集装袋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豪杰集装袋公司偿还所欠其贷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豪杰集装袋公司承担。豪杰集装袋公司反诉张某某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退还其已支付的贷款x元,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豪杰集装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杰集装袋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范现彬,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黄某某、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洛阳豪杰集装袋有限公司所欠张某某货款x元,张某某让步后,洛阳豪杰集装袋有限公司应于领调解书的同时支付给张某某x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经济责任。

本案二审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洛阳豪杰集装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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